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甲,上海市吴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间,被害人吴某乙的妻子宋景琴在上海万康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康公司)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2009年9月,吴某乙为帮妻子获得社保赔付,要求万康公司在他妻子的社保赔付申请材料上盖章,遭到万康公司拒绝。后宋景琴提出了劳动仲裁,万康公司收到仲裁通知后,提出盖章的条件是宋撤回仲裁申请并由双方签订协议终止万康公司与宋之间的劳动人事关系,遭吴、宋拒绝。
万康公司办公室主任让被告人谷某某与杨某某找吴某乙协商此事。2009年11月23日上午8时许,谷、杨某人乘坐万康公司驾驶员郑某某驾驶的牌照为浙x的轿车,来到浦东新区被害人吴某乙的家门口,见吴某乙从家中出来上了大桥三线公交车,两人遂叫司机驾车跟随吴某乙所乘的公交车来到本市杨某区五角场环岛翔殷路东侧100米人行道附近,当吴某乙下公交车后,谷某某遂下车(杨某某留在车内)上前用拳击打吴某乙面部,致吴某地,谷某某又踢了吴某身几脚后坐车逃离。现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乙因外伤致左侧颞、额叶脑挫伤,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颅底骨骨折等损伤,构成轻伤。
2009年12月14日,被告人谷某某在万康公司副总经理蓝雪球的陪同下到五角场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供述了殴打被害人吴某乙的事实经过。2009年12月26日,万康公司代表被告人谷某某对被害人吴某乙作出了赔偿,双方签订了“万康公司替宋景琴盖章办理工伤相关手续;宋景琴撤销要求万康补发工资及工伤赔偿的诉求”等内容的纪要。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人林某某、杨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及部分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上海万康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吴某乙共同签署的谅解意见、会议纪要,被害人吴某乙签署的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谷某某能在万康公司领导的陪同下投案自首且自愿认罪,万康公司(代表谷某某)亦作出了赔偿,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谷某某到案后的交代态度、社会危害性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在量刑中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2010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姚伟
审判员施玉芳
代理审判员戎月华
书记员吕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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