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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诉吴某、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X区南官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李某某。

被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沈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沈某所有的浙x号车辆的产权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由审判员王某乙独任审判,于次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11月22日,被告吴某与原告签订了((略))浙泰商银(保借)字第((略))号保证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11年5月1日止,月利率6.81‰,被告沈某为被告吴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3月21日,被告吴某还款2043元,结清此前所产生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沈某亦未代偿。现要求被告吴某偿付借款本金x元及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并承担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同时要求被告沈某对被告吴某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吴某经被告沈某担保于2010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一份,证明被告吴某于2011年3月21日支付季度利息2043元的事实。

被告吴某、沈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被告吴某、沈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保证借款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某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吴某尚欠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其自2011年3月21日起的利息、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吴某偿还上述款项,并要求被告沈某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其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被告沈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合计人民币227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被告沈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员王某乙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周晓瑶

附件: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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