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某设备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09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顾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某设备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09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某设备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09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某设备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09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倪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某设备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09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顾某某、朱某、袁某某、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房某某、顾某某、朱某、袁某某、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13日、9月14日,被告人房某某、顾某某、朱某、袁某某、倪某某合伙利用为被害单位拆卸机床的间隙,采用偷藏夹带的方式,窃得该公司车间内价值合计人民币3730余元的3套模具、1200余公斤模具边角料及废铁等财物。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袁某某、倪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均主动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的证言,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顾某某、朱某、袁某某、倪某某无视国家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袁某某、倪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已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司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余红
书记员黄某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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