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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B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A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高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火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B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管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a,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A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上海B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红兵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B公司提起反诉,且案情复杂,故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就本诉与反诉一并进行了审理。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a及其委托代理人火a、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a、杨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诉称:B公司于2009年5月3日与A公司签订了名为购销,实为加工承揽的合同1份,约定B公司将男外套、款号为x、规格S-XXL、颜色为深灰及黑色2色、数量为2,300件、单价为人民币(币种下同)104元/件;由B公司提供生产工艺单,A公司先生产样品,经B公司确认样品后,原、被告双方对样品进行封样,对大货生产前需由B公司对材料各类指标进行测试,经B公司书面确认后A公司进行生产,包装标准按B公司要求进行包装;合同并对交货方式、验收方法、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B公司于2009年5月8日预付面料款20,000元,并于同年7月1日通过其上家宁波C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传真通知A公司开裁进行大货加工,同时传真给A公司工艺单1份及生产通知单1份,生产通知单附有包装及装箱内容,胶袋和外箱质量需B公司跟单人员确认。A公司接通知后,按要求进行了生产加工,于同年7月15日将2,300件服装完成加工。B公司却在同年7月10日发函给A公司,称由于A公司在2009年6月27日前未能交付加工物,故解除合同。A公司认为,B公司通知生产加工是在2009年7月1日,迟延交付加工物的责任在于B公司,且B公司至今对包装未作出确认,故不同意解除合同,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B公司继续履行与A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购销合同并履行其协助义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B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故A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B公司赔偿因擅自解除编号为x的购销合同给A公司造成的损失236,210元;2、由B公司承担A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18,000元。

A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如下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举证、质证意见如下:

1、签订于2009年5月8日的购销合同1份,证明双方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

B公司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

2、工艺单1份,证明B公司于2009年7月1日通知A公司加工服装;

B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并非传真件,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不是B公司交给A公司的,系C公司通知A公司的。

3、生产通知单及确认意见各1份,证明B公司对面料确认及通知A公司生产的时间为2009年7月1日;

B公司对证据形式无异议,但认为通知单上完成日期为2009年7月1日,而确认书上C公司只同意A公司生产深灰色面料的服装,同时对黑色面料的里料提出了测试不合格的意见。

4、信函1份,证明B公司于2009年7月10日要求解除合同;

B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交货期,故要求解除合同。

5、胶袋及纸箱麦样2份,证明B公司对服装的包装袋尚未确认;

B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胶袋及纸箱麦样系由A公司设计并发给B公司的,因面料测试不合格,不同意A公司生产服装,故B公司未作确认。

6、B公司的跟单员肖a(注:即本案B公司代理人肖a)于2009年5月12日书写的确认单1份,证明肖a已确认要求A公司生产的服装原样面料及针织帽的颜色、手感、品质;

B公司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有关样品的物理性能等仅凭观察不能认定,需通过有关检测才能证明。

7、辅料交付凭证1份,证明B公司于2009年6月23日才交付部分辅料;

B公司认为其于6月12日就已将辅料寄给A公司,当时约定快递费到付,A公司却将快递退回,之后,B公司支付了快递费,将辅料再次寄给A公司。

8、封样意见1份,证明B公司对原封样提出了改进意见;

B公司认为原样不是指A公司生产的样品,而是指B公司提供给A公司的要求其照样生产的样品,此封样意见确系B公司向A公司提出整改意见。

9、样衣1件,在该样衣上并没有注明“原样”两字,而只注明“此衣服经确认”,证明A公司已根据要求生产出样衣,并经B公司确认,但B公司却又对封样的样衣提出了改进意见;

B公司认为该样衣不是A公司生产的,而是B公司提供给A公司的“原样”,因A公司照样生产的服装样品未经C公司检验通过,故提出了整改意见。

10、检测报告3份,证明A公司提供的面料里料不存在问题;

B公司认为其未收到过检测报告,不知道检测的是否是大货的面料。

11、领料单5张、入库单8张,证明A公司收到B公司的开裁通知后,领料并生产,2,300件衣服已生产完毕;

B公司认为证据无法证明系为其生产加工服装。

12、2009年4月30日的报价清单1份,证明在签订合同之前,A公司已向B公司报价;

B公司认为未收到过该报价,但双方约定的服装价格确为104元/件,运输费0.5元/件也予以确认,对于胶袋、纸箱的价格有待于核实。

13、律师聘用合同、发票各1份,证明A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18,000元。

B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费不符合规定,一般应为诉讼标的额的3%。

B公司辩解并提出反诉称:不同意A公司的诉讼请求,因A公司采购的面料经检测不符合要求,故违约方是A公司,其要求B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合同规定的最迟交货期限是2009年6月27日,根据合同约定,合同自动撤销,同年7月10日,B公司已发函要求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合同已解除。A公司按合同价主张赔偿没有依据,如果将服装出售的话根本没有损失。因A公司违约未按时交货,故反诉要求判令A公司返还预付金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3,920元。

A公司针对反诉辩称:C公司无鉴定质量的资质,发生纠纷后,A公司让省级的鉴定机构鉴定,面料和里料均合格,在B公司下达生产工艺单后,A公司即投入生产,但在第二天B公司却要求停止生产,故违约方系B公司,应驳回B公司的反诉请求。

B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及反诉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举证、质证意见如下:

1、签订于2009年5月8日的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检测机构、交货期、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

A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认为约定的检测机构并不是C公司。

2、C公司的梭织工艺单1份,此为购销合同的附件,证明双方约定的检测机构就是C公司;

A公司确认工艺单系合同的附件,但认为这是关于质量问题的工艺单,工艺参照履行,但检测是B公司与C公司间的约定。

3、收条1份,证明A公司已收到预付金2万元;

A公司无异议。

4、C公司的检测报告3份,证明经检测,A公司提供的黑色的样品不合格;

A公司认为其于6月23日、26日才收到检测报告,且对检测结果不认可,当即表示了异议,要求B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让宁波有关的市级机关进行检测,但是B公司不予检测,A公司便让面料、辅料的供应商从A公司处取回相关面料、辅料,再到省一级的鉴定机构重新检测,鉴定结果为合格。

5、B公司于2009年7月10日给A公司的函及快递详情单各1份,证明B公司要求A公司退还预付款并支付违约金;

A公司确认已收到函件,但认为违约者为B公司。

6、分别于2009年5月5日、19日、21日、25日、6月18日发给A公司的传真件底稿各1份,证明双方间的业务流程;

A公司认为其只收到6月18日的传真,其他均未收到。

7、快运详情单1份,证明B公司于6月12日就已向A公司寄出辅料,但A公司为了40元的快递费退回了快件,履约不诚信。

A公司认为其公司内部有规定,凡公司外发的邮件,须付好邮费,凡外单位寄来的邮件,也要收已付费的,B公司寄来的快递未付费,故被工作人员退回。

本院认为A公司提供的证据12,因B公司未予认可,故不能证明系签订合同前A公司给B公司的报价;B公司提供的证据6中的传真件底稿,对于其中A公司表示未收到的,因B公司未提供发送传真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些底稿真实性不予认可;原、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B公司提供商标、品牌标识,其余材料由A公司提供。并由A公司生产男外套共2,300件,款号为x,规格S-XXL,其中颜色为深灰的885件、黑色的1,415件,单价104元/件,金额239,200元,交货时间2009年6月20日出清。质量标准:该产品质量标准和生产工艺单按B公司提供的企业标准确定,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交货方式:A公司应严格按约定的交货时间向B公司交货,交货地为B公司住所地,运输、保险等费用由A公司承担。包装方式:包装及其费用均由A公司承担,按B公司标准包装。验收方法:1、验收标准按确定的质量标准执行,有封样的,按封样之样品和B公司封样意见书与大货相符;2、A公司在大货生产前7天须向B公司提供大货样品,经过B公司对色牢度、克重、密度、缩水率、围斜、PH值、甲醛、起毛起球等物理测试和封样意见经B公司书面确认后方可投产。禁用有害染料、禁用阻燃整理、禁用抗菌整理;……4、B公司在验收中,如果发现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妥善保管,并在十七天内向A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和处理意见;6、双方同意,因产品的质量问题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由B公司委托宁波市级质检部门进行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违约责任:A公司不能交货的,应向B公司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10%的违约金。其他约定事项:……7、因A公司违约导致B公司通过协商、诉讼程序解决争议的,A公司应承担B公司因此产生的所有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律师、执行等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C公司梭织工艺单作为合同的附件。

合同签订后,B公司于同年5月14日支付给A公司预付款20,000元,但在履约过程中,双方发生了争议。B公司于同年6月12日向A公司寄出合同约定的辅料,但因快递费到付,而被A公司拒收,快递退回B公司后,B公司支付了快件费并继续邮寄,A公司于6月23日才收到辅料。A公司已采购面料、里料,并制成样衣,颜色、手感等已由B公司的经办人肖a确认,但是,对于质量方面的其他指标,经C公司检测,黑色的面料存在甲醛、湿摩、沾色等方面不合格的现象;A公司也已设计出包装胶袋及纸箱麦样,但B公司尚未确认。

2009年7月1日,C公司通知肖a,深灰大货面料、里料同意开裁;黑色面料、里料测试不合格,请尽快处理。大货需保证各项物理指标达到C公司的要求。肖a将深灰色服装同意开裁的工艺单交给A公司。A公司对C公司的检测结果有异议,认为其采购的黑色面料、里料也是合格的,并于同年7月2日起通知自己的生产部门生产灰色、黑色两款服装。

同年7月10日,B公司发函给A公司,主要内容为:我司与贵司所签的合同……共计2,300件,合同规定交货时间为2009年6月20日。鉴于目前已逾规定交货期多日,远超出合同规定的可接受的逾期时间(7天),贵司仍无法交付货物,现通知贵司上述合同根据合同第九款第三条规定已自动解除,同时贵司应根据合同规定向我司支付违约金23,000元,并返还预付款20,000元,请于同年7月16日前支付我司。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A公司表示其主张的损失236,210元系根据已生产好的2,300件服装的价格(即合同价239,200元)减去包装塑料袋价格1,150元(0.5元/件×2,300件),减去纸箱价格690元(0.3元/件×2,300件),再减去交货时的运输费1,150元(0.5元/件×2,300件)计算所得。同时,A公司表示若B公司赔偿了损失,其同意将生产好的服装交给B公司。B公司认可运输费以0.5元/件计算,至于塑料袋和纸箱的价格有待核实。

另查明:A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了代理人,为此支付了律师费18,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该合同名为购销,实为加工承揽。B公司作为定作方,要求A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品质生产服装。根据约定,生产服装的面料、里料由A公司提供,但质量需符合B公司的要求。本案现争议的焦点是,在履约过程中,是否存在B公司擅自解约以及A公司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

根据承揽合同的特征分析,本院认为,本案合同涉及到的灰色和黑色两款服装,双方在履约过程中的行为,引发出了不同的法律问题,故要解决双方间的争议,应就该两款服装分别分析解决。一、关于灰色服装。虽然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09年6月20日前,但A公司作为承揽人,生产服装的主动权及对生产时间效率的控制并不能完全由其掌握。A公司已按要求采购面料、里料,并生产出样衣,但按约定,此时A公司尚不能生产服装,需等待B公司对面料、里料检测合格并通知生产后,A公司才能投入生产。承揽方提供样衣后,定作方应当及时检测,以确保承揽方有足够的生产时间,并按时交货,但是合同对定作方何时完成检测未作约定,故不能仅凭交货时间就确定承揽方违约。B公司对A公司采购的灰色面料、里料未提出过质量异议,并于2009年7月1日通知A公司开裁生产。B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之后通知A公司生产服装,实际已同意变更了交货的时间。因B公司通知开裁服装时,未重新指定交货期,故A公司只要在合理的时间内生产好服装,等待交货的指令即为恰当履约。A公司在接到通知后的次日即组织生产,并在较短的时间内生产好了服装,故A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B公司于7月10日发函,以A公司逾期交货为由,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并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要求其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B公司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不要该些服装了,且对包装塑料袋等不再确认,故本院对A公司提出的由B公司赔偿其已生产的885件灰色服装的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A公司对损失的计算方式也为合理,虽B公司对扣除的塑料袋和纸箱的价格未表示赞同,但B公司也未提供A公司主张之价格不实的依据,且包装塑料袋0.5元/件、纸箱0.3元/件也算符合市场价,故本院支持A公司主张的赔偿价90,889.5元(885件×104元/件-运输费442.5元-塑料袋费442.5元-纸箱费265.5元)。B公司在支付赔偿价后,应在判定的期限内从A公司处提走885件灰色服装,逾期不提,则A公司不负责保管。二、关于黑色服装部分。就本诉而言,A公司系承揽方,其不能按自己的意愿,而必须按照定作方的要求生产服装。法律赋予定作方在合同未履行完毕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若就此造成承揽方损失的,应赔偿损失。A公司已准备好服装面料、里料,但质量一直未经B公司认可,B公司从未通知A公司生产该黑色的服装,故B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若A公司认为其采购的材料质量符合要求,且因B公司的解约而造成其面料、里料重新利用方面等存在损失的,可予主张。但是,A公司在质量纠纷未解决且未接到生产通知的情况下,擅自开裁面料、里料并生产服装,于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均不符,由此扩大的损失,应由A公司自行承担。因B公司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可以主张,但A公司扩大损失后,在本案中以服装的价格为基数主张B公司赔偿损失,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若A公司能有其未生产服装时的损失依据,可另案主张。就反诉而言,B公司主张A公司未能按期交货,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A公司已按要求采购黑色面料、里料,经B公司的上家C公司检测认为质量不符合要求,A公司对此有异议,在此情况下,根据原、被告间的合同约定,对产品的质量问题不能达成一致的,由B公司委托宁波市级质检部门进行检测,但是,B公司并未按约及时送宁波市级质检部门进行检测,致使质量纠纷未能及时解决,质量问题实际处于不确定状态,故下一步的生产或更换材料等工作无法继续下去,而A公司又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请求,因此,无证据证明未能按期交货的责任在A公司,本院对B公司以逾期交货为由提出的由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灰色服装的损失,B公司已作赔偿,对于黑色服装,B公司已依据法律规定主张解除合同,故A公司理应退还20,000元的预付款。A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了18,000元的律师费,但因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若A公司违约应承担B公司的律师费等合理损失,并未就A公司律师费的承担作出约定,故A公司要求B公司承担律师费损失,无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B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上海A服饰有限公司损失90,889.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从原告上海A服饰有限公司提走灰色服装885件(逾期不提走服装,A公司将不负保管责任);

二、驳回原告上海A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上海A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上海B实业有限公司预付款20,000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上海B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130.4元,由原告A公司负担3,058.16元、被告B公司负担2,072.2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9元(已减半收取),由反诉原告B公司负担299元、反诉被告A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清芳

审判员黄某美

代理审判员夏令安

书记员李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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