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陈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住台湾省台北县。

被告张XX,女,住重庆市X区。

原告陈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初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以不给其买房就不结婚为借口,逼迫原告借资为被告购买住房一套,该房屋位于重庆市X区XX。后双方于2003年10月在重庆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结婚后到台湾生活。在台湾生活期间,被告以方便工作为由,长期在外租房居住,夫妻处于分居状态。2008年,被告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用于为被告之子吴戈在渝北区XX城购买和装修住房,并与儿子、前夫一起搬入新房居住。2010年,被告又私自将原告出资为被告购买的渝北区XX的房屋出售,私吞全部售房款。被告婚后的种种行径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特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因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且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严重过错,请求法院多分给原告财产。

被告张XX辩称,原告隐瞒已婚事实,骗取被告的感情,原告所谓的感情是建立在欺骗基础之上的。双方婚后到台湾生活,被告才发现原告系无业人员,没有任何收入。在当地法律禁止的情况下,原告强求被告打黑工赚钱养家,由于打工地点离家甚远,租房居住也是为了方便工作。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同意离婚,但双方无任何可供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所述渝北区XX的房屋系被告的婚前财产,被告有权在任何时候对该房屋进行处分,并独自享有对该房屋的出售所得。虽然原告在婚前赠送给被告7万元人民币,但不能认定房屋是彩礼或赠与。位于渝北区XX城的一套房屋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案外人吴XX的财产,该房屋的购房款也是从吴XX账上支付的,不是被告支付的。被告在台湾生活期间,原告确实替被告交纳了一些电话费,因为电话是以原告的名义登记的,除此之外,原告在被告身上没有其他任何花销。

经审理查明,2002年陈XX与张XX在重庆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4年2月张XX赴台与陈XX共同生活。后因张XX在外打工,双方长期分居,只是偶尔相聚。2010年1月12日,张XX返回大陆。

2003年6月,张XX以16万元的价格购买了重庆市X区XX房屋一套(即双方所称XX北路的房屋)。陈XX称该房是自己全额出资为张XX购买的,张XX称该房是自己利用陈XX陆续赠送的7万元,加上自己出资9万元购买的。2003年9月3日,张XX取得前述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4月18日,张XX以42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给徐XX,徐XX于同年4月18日和5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42万元到张XX在中国邮政储蓄的银行账户上。2010年11月19日,张XX将其中的x.70元转账到自己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上。12月25日和12月27日,张XX陆续支取了x.5元。张XX支取x.5元后,截止2010年12月27日,张XX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上仍有存款余额x.67元。

2008年4月11日,张XX的儿子吴戈购买了重庆市X区房屋一套,购房款62万元从吴戈的账户上直接支付给出卖人穆XX。现吴XX、张XX、张XX之母、张XX前夫均居住在该套房屋内。

庭审中,陈XX要求分割渝北区XX房屋的售房款42万元、渝北区X街道XX房屋的购房款62万元、截止2010年12月27日张XX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上的存款余额x.67元。陈XX称2004年至2010年自己在台湾陆续向八九家银行贷款,约90万新台币,至今没有偿还,其中用于张XX的金额约4万元人民币,要求张XX偿还。

陈XX与张XX在庭审中均认可,双方曾口头协议,张XX在台湾打工赚的钱由张XX自行支配。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买卖合同、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陈XX与张XX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为脆弱,且婚后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名存实亡,陈XX要求离婚,张XX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

渝北区房屋系张XX于婚前购买,产权也登记在张XX一人名下,该房屋应为张XX的婚前个人财产。张XX变卖房屋所取得的价款42万元只是原有房屋价值形态发生变化,不能认定该42万元就是夫妻共同财产,故张XX变卖房屋所得应归张XX所有。婚前,陈XX给付张XX现金是事实,无论是陈XX所述的16万余元,还是张XX所述的7万元,均不能改变房屋的所有权性质。

渝北区X街道XX房屋系张XX之子吴戈于2008年4月11日从穆XX处购得,购房款也是从吴XX的银行账户上直接打到穆XX的账户上的。陈XX称吴XX购买该房屋系张XX出资,张XX对此予以否认,陈XX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能认定购房款62万元是陈XX与张XX的夫妻共同财产。

张XX将自己42万元的售房款转账x.7元到自己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上,虽然此后陆续支取了x.5元,但尚有x.2元在账上,故截止2010年12月27日张XX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上的存款余额x.67元中应扣减该x.2元后,即x.47元,才是陈XX与张XX的夫妻共同财产。张XX辩称现在账户上已经没有余额,该27万余元已全部用于日常生活开销,但张XX并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实际用途以及金额,且短时间内日常生活花费这么多钱也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x.47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陈XX诉称2004年至2010年在台湾陆续向八九家银行贷款约九十万新台币,其中十五六万元花费在张XX身上,要求张XX偿还。张XX对此不予认可,陈XX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陈XX与张XX离婚。

二、陈XX分得存款人民币x元。此款由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给陈XX。

如果张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元由陈XX和张XX各负担120元。张XX负担的受理费已由陈XX向本院缴纳,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自己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给付陈XX,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顾毅

审判员牟宏

人民陪审张鼎渝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谭金花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6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