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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勃龙机电贸易有限公司、成都市电动工具配件厂与名山县百丈镇联办机砖厂产品责任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3-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经终字第11号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勃龙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北一段X号附713—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电动工具配件厂。住所地:成都市X镇X村三社。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代俊文,成都思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名山县X镇联办机砖厂。住所地:名山县X镇X村二社。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厂长(承包人)。

委托代理人刘思雄,名山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市勃龙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勃龙公司),成都市电动工具配件厂(以下简称配件厂)与被上诉人名山县X镇联办机砖厂(以下简称机砖厂)因产品责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名山县人民法院(2000)名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勃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配件厂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代俊文,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思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9年9月28日,姚某某与机砖厂签订《百丈机砖厂二级承包协议书》,姚某得承包经营权。1999年10月17日,姚某某由于生产急需购一台电钻,与驾驶员一同到成都市生资市场,以680元价款从勃龙公司处购得一台1.2千瓦电钻。购买时勃龙公司未出具正规发票,勃龙公司仅给付一张送货单,送货单注明:“成都助友,1台,680元,如在三个月里有质量问题包修,如在一周里包换”。因门市没有三相电源未试机。电钻当日被运回厂后,其保管在送货单背面注明“实物收到”字样,电钻当即被工人领出使用。2000年5月21日下午二时许,电钻操作工张登祥在工作时使用电钻突遭电击,在场工人速将电源切断然登祥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医院抢救记录载明:“急入我院,检查右手食指皮肤烧伤1cm×1cm,心跳、呼吸停止,经胸外按压,人工呼吸,心腔内注射二次,抢救30分钟仍无效”。次日,在有关部门主持调解下,机砖厂与死者家属达成补偿协议:由机砖厂赔偿死者家属各种费用(略)元。事故发生后,机砖厂被勒令停产整顿数日造成停产损失。同年6月2日,名山县安全生产委员会以《四川省劳动安全条例》为由对机砖厂罚款5000元。机砖厂就电钻发生事故向四川质量报社进行产品质量投诉。记者在走访相关厂家后,于同年6月26日与勃龙公司、配件厂一同到机砖厂确认电钻的生产厂家和查找事故原因,在查看现场及电钻后,根据外观及铭牌等物,配件厂初步断定事故电钻是其1997年5月所生产的老产品。四川质量报社以《一把电钻四个“妈”》为题对机砖厂的投诉作了报道。机砖厂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供了电钻发生事故的相应证据,电钻送货单为勃龙公司开具的,电钻包装箱、铭牌、合格证均是配件厂的,装箱单、使用说明书是成都电动工具厂、电动工具附件厂的,以及死亡证明书、抢救记录、行政部门对事故原因认定(电钻漏电)、赔偿协议、处罚收据、证人证某、配件厂生产电钻标准在1998年9月21日首次备案证明等相关证据请求勃龙公司,配件厂赔偿其经济损失。

名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1992年12月31日,国家将电动工具(电钻)作为首批实行强制性监督管理的电工产品,纳人强制性管理范畴,凡不合强制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和销售,机砖厂从勃龙公司购回的电钻系配件厂于1997年5月所生产,配件厂生产电钻标准在1998年9月21日才首次备案。机砖厂购回的是无质量标准电钻。勃龙公司、配件厂生产、销售无质量标准电钻,违反国家标准化管理的禁止性规定。机砖厂在使用该电钻中发生安全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勃龙公司和配件厂承担。勃龙公司和配件厂的辩称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机砖厂在购买时未及早发现问题,忽略了必要的检查维修、也未采取安全生产保护措施,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机砖厂应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由被告成都市电动工具配件厂赔偿原告名山县X镇联办机砖厂经济损失(略)元。被告成都市勃龙机电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都市电动工具配件厂应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所赔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3210元,分别由被告成都市电动工具配件厂、被告成都市勃龙机电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140元,由原告名山县X镇联办机砖厂负担1070元。

勃龙公司、配件厂不服名山县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勃龙公司上诉称:原告主体资格不合法、勃龙公司与机砖厂只能说明双方发生过销售电钻的购销关系,一审认定事故电钻就是勃龙公司销售给机砖厂的电钻不正确,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受害人自身操作不当造成,应由其自行承担。配件厂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自相矛盾,适用法律不当,事故电钻是谁生产的,一审认定配件厂生产的电钻就是事故电钻不正确,事故电钻是什么原因造成的。机砖厂答辩称:由于勃龙公司、配件厂销售、生产不合格、未经备案和无质量标准的电钻造成了机砖厂的损害,应由其赔偿经济损失,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姚某某承包机砖厂取得承包经营权后取得了机砖厂法定代表人资某,一审审理中,勃龙公司、配件厂对机砖厂出庭人员均无异议,机砖厂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机砖厂提供了加盖勃龙公司公章的送货单已证实了机砖厂与勃龙公司发生购销电钻关系,勃龙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机砖厂提供了事故电钻的包装箱、包装箱内的铭牌、合格证、装箱单和说明书,以此证明购买电钻就是事故电钻和事故电钻为配件厂所生产,对此勃龙公司、配件厂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而从电钻的包装箱、铭牌、合格证看均是配件厂的,配件厂曾初步断定事故电钻是其1997年5月生产的老产品与证人证某、调查材料等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机砖厂向勃龙公司购买的电钻就是事故电钻予以认定。事故电钻是配件厂未经国家有关部门备案的电钻,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电钻漏电所致,勃龙公司。配件厂应向机砖厂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各方责任的认定及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的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210元,由上诉人勃龙公司、配件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祥

审判员王士平

代理审判员陶明刚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羊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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