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X区南官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被告蒋某,女,汉族,1982年9月17日出。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某、张某乙、张某丙、陈某丁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21日,仙居县希美希数码经营部(业主蒋某)经被告张某乙、张某丙、陈某丁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21日至2010年10月7日,借款月利率7.29‰,按季结息,如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资金x元。合同履行期间,仙居县希美希数码经营部仅支付了截止2010年6月2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原告向各方催讨无果。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蒋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与合同内利息x.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张某乙、张某丙、陈某丁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仙居县公安局已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立案决定书,被告蒋某在本案中因涉嫌骗取贷款已被仙居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故本案不属经济纠纷已涉嫌经济犯罪,应依法予以移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丁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林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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