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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翁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某某。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翁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9)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君、被上诉人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26日,翁某某为其所有的苏x轿车在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车身划痕损失险等险种,时间自2009年3月27日至2010年3月26日。2009年5月3日,翁某某驾驶苏x轿车与冯涛驾驶的苏x轿车在徐州市民富园附近相撞,造成两部车辆各有损毁。事故发生后,翁某某向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报案,该公司派出核损员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双方与沪彭汽车修理厂共同签订两份《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核定苏x车辆损失价格为x元,苏x车辆损失价格为2540元。另查明,翁某某在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时,投保单上“翁某某”签名系该公司保险业务员宋悦屏代签。

2009年7月,翁某某起诉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该公司给付保险金x元。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以苏x轿车已脱审两个月,翁某某也未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确定事故经过为由拒绝支付。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翁某某与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翁某某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该公司应按约定向翁某某承担保险责任。苏x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x元,苏x轿车损失为2540元,合计为x元,对上述损失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辩称苏x轿车已脱审2个月,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免赔范围不能成立。虽然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但该条款属于限制对方权利,免除己方义务条款,对该条款内容,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应对翁某某作合理的提示和说明。而作为保险合同一部分的投保单上翁某某的签名系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保险业务员代签,不能视为已将免责条款明确告知翁某某,故对于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翁某某保险理赔款x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翁某某始终未能提供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交通事故的真实存在,也不能证明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翁某某的车辆在没有进行正常年审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免除上诉人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的保险责任。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未尽告知义务,从而认定免责条款无效,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翁某某未提供修车发票证实修车费用,同时原审法院对于受损所换部件的所有权未作认定,也未作任何残值扣减,加大了上诉人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的赔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翁某某答辩称: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与翁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是由该公司的员工代翁某某签订。上诉人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强调保险合同有免责条款,但对该条款的内容未对翁某某作合理的提示和说明,免责条款对于翁某某是无效的。事故发生的地点在理赔中心门口,事故发生后翁某某打电话给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在现场拍摄了照片后才解除现场,理赔人员没有报警也没有指导翁某某报警。定损是由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组织的,事故双方都没有异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归纳本案在二审中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保险事故上诉人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是否应予理赔。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次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与翁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该合同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虽然本案所涉保险车辆已经脱审,但作为保险合同重要组成部分的投保单上翁某某的签名系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保险业务员代签,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已就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翁某某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翁某某不产生约束力。其次,虽然翁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及时报警,但其在保险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即通知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该公司也派出核损员到事故现场,亦未指导翁某某报警,且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并对事故车辆的损失价格直接作出核定。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以涉案事故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为由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应当对翁某某因本次保险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受损车辆所换部件的所有权以及车辆维修部分的残值问题,因其在一审时未就此作出抗辩,故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认可的定损报告中的价格,作为上诉人赔偿的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演文

代理审判员张雷

代理审判员石镜霞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党梦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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