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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诉被告王某、王某分家析产、遗嘱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常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王某。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某。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陆某诉被告王某、王某分家析产、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王某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被告王某、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黄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王某系再婚夫妻,2001年11月起共同生活,2003年5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王某、王某系王某与前妻所育之女,被告王某系王某之父。2007年4月24日王某去世,并留有遗嘱,其遗产由被告王某、王某继承。因长海路某室房屋(以下简称长海路房屋)虽系王某婚前购买的产权房,但自原告与王某共同生活起,长海路房屋的银行贷款由原告与王某共同归还。2002年4月,原告父母曾交付王某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4年原告将原告崇明老宅拆迁费38,000元交付王某,2005年原告将原告婚前购买的房屋出售,并将售房款中的100,000元交付王某,上述钱款均用于归还长海路房屋贷款。2005年9月16日,王某通过上海宝源产权经纪有限公司出资45,450元受让了北京太空板股权。王某工资卡内尚有余款。王某在其单位尚留有钱款(补发奖金、丧葬费、抚恤金等)。原告认为,在上述王某向银行还贷的资金、购置股权的资金以及去世后的工资余额和所在单位所补发的各项费用,应当属于原告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王某的遗产部分由被告王某、王某继承,夫妻共同财产中属原告个人财产部分应归原告所有。现请求判令被告王某、王某支付原告长海路房屋还贷总额290,825.04元、被继承人王某农行工资卡余额、购置北京太空板股权出资款45,450元及现在某区教育局被继承人王某的奖金2661元、职务工资300元、目标奖3361元、个人缴费10,369.07元、王某建行卡余额、被继承人公积金帐户内余额20,591.48元的一半,计199,020.54元。另王某单位发放的丧葬费可归被告王某、王某所有,因王某遗产均由被告王某、王某继承,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故其余发生的丧葬费用应由被告王某、王某承担。抚恤金按3:2:1比例分割,被告王某得三份,原告得两份,被告王某、王某得一份。另王某的医疗费均由王某本人支付。不同意分割被继承人王某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公积金帐户内婚后缴存金额及原告归还贷款本息。

被告王某、王某、王某辩称,对于原告所述双方身份关系无异议。王某确留有遗嘱,且经过公证。长海路房屋根据遗嘱产权人已变更为被告王某、王某。对原告所述王某婚后长海路房屋还贷总额、个人缴费婚后部分及公积金帐户内余额的金额均无异议。原告与王某结婚才4年,婚后双方经济分开,长海路房屋还贷款项系王某出售了其婚前另一套商品房后以售房款支付的,2004年3月10日取得售房款与2004年的4月5日长海路房屋提前还贷168,006.02元间仅相隔不到一个月,2006年6月20日长海路房屋提前还贷64,644.24元亦是以上述售房款支付;其余还贷款项系以王某婚后工资支付,这部分款项同意支付一半给原告。原告所述工资卡并不在被告王某、王某处,对于目前卡内余额可均归原告所有。王某在某区教育局遗留款项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王某个人缴费婚后部分及公积金帐户内余额同意一半归原告所有。因王某丧葬事宜均由被告王某、王某办理,故单位发放的丧葬费应均归被告王某、王某所有;抚恤金应按3:1:1:1的比例分割,即被告王某得三份,原告得一份、被告王某、王某各得一份。对于原告提出的北京太空板股权,原告仅提供的委托受让代理协议不能证明股权已在王某名下,无法分割。另被告王某、王某支付的王某丧葬费15,718元及医疗费66,867.43元应在原告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中予以冲抵。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某与原告系夫妻,于2003年5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王某、王某系王某与前妻所育之女,被告王某系王某之父。被继承人王某之母已先于王某去世。2004年3月10日,被继承人王某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王某将其所有的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转让给案外人,转让价款为335,000元。2006年7月11日,上海市宝山区公证处作出(2006)沪宝证字第X号遗嘱公证书,公证遗嘱的内容为:一、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X路四四二弄二号二O二室的房屋壹套[详见沪房地杨字(2003)第某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是我再婚前的个人财产。现我决定,在我去世后,上述房屋全部归我与前妻所生的两个女儿王某、王某共同继承,他人不得非法干涉。二、在我名下属于我个人所有的其他财产(包括钱、物、股票股权等),在我去世后,也全部归王某、王某两人共同继承。

另查,被继承人王某截至2003年3月,养老保险帐户累计个人缴纳本息10,902.8元;2003年4月至2004年3月养老保险个人缴纳本金2258.8元;截至2007年4月,养老保险帐户累计个人缴纳本息23,154.2元。

再查,被继承人王某遗留有06年一次性奖金2661元、职务工资虚改实补发300元、特定目标奖3361元、养老保险帐户个人缴费退回款23,154.2元及王某户名建设银行卡号为x银行卡(现有余款17,233.58元)现在王某生前所在单位上海市某区教育局;另有丧葬费600元、抚恤金65,560元在上海市某区教育局。王某户名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x银行卡现有余款为10.42元。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以下事实:被继承人王某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共归还长海路房屋贷款290,825.04元(其中2004年4月5日提前还款168,006.02元,2006年6月20日提前还款64,644.24元),王某去世后,长海路房屋产权人变更为被告王某、王某。王某养老金帐户内婚后个人缴费部分为10,369.07元,王某公积金帐户内婚后缴存金额为20,591.48元。被继承人王某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公积金帐户内婚后缴存金额为10,838.47元,原告归还贷款本息28,936.2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王某死亡后在其生前所在单位遗留有被继承人王某的奖金2661元、职务工资300元、目标奖3361元及被继承人名下建设银行银行卡内余额,系被继承人与原告婚后取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权利应归原告所有,另二分之一应认定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对于被继承人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归还的房屋贷款,被告王某、王某主张系王某以出售王某婚前房屋得款归还,其中2004年4月5日提前还款的168,006.02元,因与被告王某、王某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王某出售婚前房屋得款的日期较为接近,且原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证据,故可以认定为王某以其婚前个人财产归还,原告要求返还该部分贷款还款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其余的还贷款项应作为夫妻共同出资,原告请求返还其中属于原告出资和清偿的部分,可予支持。而被告王某、王某要求原告返还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归还的房屋贷款本息中属于王某出资和清偿的部分的请求,亦可支持。在原告与被继承人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公积金帐户内缴存金额、王某养老金帐户内个人缴费部分的退款、原告公积金帐户内缴存金额,亦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权利应归原告所有,另二分之一应认定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因被继承人留有遗嘱,故其遗产依遗嘱继承,归被告王某、王某所有。原告主张分割被继承人购置北京太空板股权出资款45,450元,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予处理。对于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的丧葬费,原、被告均同意归被告王某、王某所有,并无不当,可予准许。原告对于抚恤金的处理意见,亦无不当,可予支持。被告王某、王某、王某对于被继承人名下农业银行银行卡内目前余额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可予准许。关于被告王某、王某要求已支付的被继承人医疗费及丧葬费从夫妻共同财产中予以抵冲的主张,因被继承人留有遗产,且由王某、王某继承,如确存有上述费用,亦应先从被继承人遗产中予以支付,而被继承人的遗产足以支付上述费用,两被告关于要求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原告的财产份额中抵冲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王某在其生前所在单位上海市某区教育局遗留有的奖金人民币2661元、职务工资人民币300元、目标奖人民币3361元、养老金帐户退款人民币23,154.2元,共计人民币29,476.2元,其中人民币8345.54元归原告陆某所有,余款人民币21,130.66元归被告王某、王某所有;

二、被继承人王某名下、帐号x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人民币17,233.58元归原告陆某所有,原告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王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8616.79元;

三、被继承人王某名下、帐号XXXX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人民币10.42元归原告陆某所有;

四、被继承人王某名下公积金帐户余额25,995.44元归被告王某、王某所有,被告王某、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0,295.74元;

五、被告王某、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某原告与被继承人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继承人归还房屋贷款折价款人民币61,409.51元;

六、原告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王某原告与被继承人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名下公积金帐户缴存款项及原告归还房屋贷款折价款人民币19,887.35元;

七、被继承人王某生前所在单位上海市某区教育局发放的丧葬费人民币600元归被告王某、王某所有;发放的抚恤金人民币65,560元中的人民币32,780元归被告王某所有,余款中的人民币21,853元归原告陆某所有,其余人民币10,927元归被告王某、王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26元,由原告陆某负担人民币1913元,由被告王某、王某负担人民币19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某

审判员唐某

代理审判员杨某

书记员书记员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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