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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XX诉被告秦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XX,女,住所地重庆市忠县。

被告秦XX,男,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

原告任XX诉被告秦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X、被告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XX诉称,2011年2月11日10时30分许,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渝ABXX小型客车搭乘原告等人由忠县经沪渝高速公路往重庆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江北区鱼嘴钟家大桥时,车辆与公路右侧桥护墙及栏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x.79元,包括住院医疗费x.36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7000元)、门诊医疗费522.43元、续某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8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6420元、护理费234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儿子刘x元+女儿刘x元+父亲任x元+母亲孙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拐杖费用120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秦XX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计算费用的标准错误,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费用的计算问题,本院查明,任XX受伤后被送入三二四医院救治,住院39天,于2011年3月22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x.36元、门诊医疗费522.43元。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某疗,一月内左下肢不负重,门诊随访,加强营养,每月复查X片一次,骨折愈合后及时取出内固定。重庆法医验伤所接受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二大队的委托,于2011年5月16日对任XX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某疗费用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取出内固定约需x元,伤残等级为三个十级。任XX支付鉴定费1300元。

任XX与刘XX系夫妻,均在重庆市X区XX批发市场打工,从事搬运多年,并租住在江北区XX房屋,但每月收入不固定,约1500元。

任XX的父亲任x年7月12日出生,母亲孙x年7月12日出生,儿子刘x年1月11日出生,女儿刘x年6月19日出生。任XX与孙XX现有5个子女。

本院认为,秦XX未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任XX受伤致残,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任XX损失。

任XX的住院医疗费x.36元、门诊医疗费522.43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和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任XX住院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48元、住院护理费2340元,秦XX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鉴定,任XX取出内固定需续某x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任XX的伤情和恢复健康之需要,酌情主张营养费500元。根据就医次数、地点,酌情主张交通费100元。任XX虽系农村人口,但在城市居住并打工多年,与此有关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事故致任XX三个十级伤残,其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即2010年度重庆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x元/年×20年×12%=x.8元。任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相关规定和标准计算应为x.86元,但其只主张x元,本院予以确认。任XX为个体工商户打工,没有固定收入,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提供的收入证明也是每月1500元左右,故本院只能参照2010年度重庆市X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职工的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误工时间94天,误工费为x元/年÷365天/年×94天=4500.93元。鉴定费1300元、拐杖费用120元有相关票据,且与本次事故有关联,秦XX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任XX身体三处十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任XX要求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主张。

综上,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为:医疗费x.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8元、续某x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4500.93元、护理费234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拐杖费120元,共计x.52元,由秦XX予以赔偿,扣除秦XX已垫付的7000元,实际赔偿x.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秦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任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某、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拐杖费等,共计x.52元。

如果秦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1元减半收取575.5元由秦XX负担,秦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牟宏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柯佳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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