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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a诉上海A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虞a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a,女,汉族,户籍地×××,法律文书送达地×××。

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施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a,男,汉族,现住×××。

委托代理人沈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a与被告上海A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虞a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a的委托代理人王a、姜a,被告虞a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a诉称:2006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A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A公司购买本市××路××号商铺,房价人民币(下同)21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A公司支付86万元。2007年4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同意终止上述买卖合同,并约定被告A公司在2007年6月15日左右退还原告购房款86万元,利息40,800元,其中在2007年4月15日左右退还10万元、4月底退还20万元,余款在5月份退清。被告虞a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A公司于2007年4月退还原告10万元。2007年7月7日,被告A公司作出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07年7月23日、9月23日各退还原告10万元、50万元,10月23日还清本金及利息,另加利息从5月1日起算,按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双倍计算。2007年9月初,被告A公司退还原告10万元,10月退还原告20万元,尚欠原告46万元及利息,被告虞a至今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起诉要求:1、被告A公司向原告偿还购房款46万元;2、被告A公司向原告偿还利息125,642.82元(2007年5月1日之前的利息按40,800元计算,2007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7.47%的二倍计算,暂算至2008年4月23日,实际算到履行之日);3.被告虞a对被告A公司上诉1、2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A公司辩称:欠款46万元属实,40,800元的利息系双方约定,均同意归还,但对原告自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23日利息计算方法有异议。

被告虞a辩称:其没有作为担保人签过字。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房地产买卖合同,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A公司有房屋买卖关系的事实;

2、协议书,意在证明原、被告间终止买卖合同的事实;

3、承诺书,意在证明被告A公司承诺归还欠款,被告虞a未履行担保义务的事实。

被告A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书有涂改,涂改后担保人被变更为被告虞a;被告虞a否认在协议书上签过字。

两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证据2,因两被告均否认被告虞a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书签过字,故原告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该协议书“虞a”三字系被告虞a所签,但经本院释明,原告拒绝申请鉴定,原告还表示确实未看到被告虞a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的事实,为此,本院根据目前证据难以认定该协议书上“虞a”的签字为真实。

综上,本院结合双方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2006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A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A公司以215万元的价格购买上海市××路××号商铺。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A公司支付钱款86万元。

2007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A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同意终止于2006年11月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A公司同意原告退房;原告已付房款86万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退房款在2007年6月15日左右;被告付原告的房款按人民银行的贷款利息结算,时间是7个月,计息40,800元;被告A公司定于2007年4月15日前先付10万元,并在4月底前付20万元,余款在5月份付出清。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A公司于2007年4月15日向原告还款10万元。

2007年7月7日,被告A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书,载明:被告A公司承诺于2007年7月23日、9月23日各向原告还款10万元、50万元,余款于2007年10月23日还清剩余本金16万元及利息40,800元,另加利息从5月1日计算(按未还本金计算)按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

嗣后,被告A公司于2007年9月1日、10月1日各向原告还款10万元、20万元。原告自行催讨余款无果,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A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就买卖合同解除后相关后果处理经协商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A公司按照协议书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双倍利息,被告A公司承诺同意支付,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也应予支持,但具体的数额应以相关的银行规定为准。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虞a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由于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被告虞a在协议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一节为真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虞a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实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A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a返还房款46万元、利息40,800元;

二、被告上海A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a支付以10万元、自2007年5月1日起至2007年8月31日止,以20万元、自2007年5月1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止,以46万元、自2007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双倍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余a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6.43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3,176.43元,由被告上海A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爱军

审判员龚立琼

代理审判员邓红霞

书记员乌家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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