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某,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
原告某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某、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专业从事保洁服务的公司,与被告从不相识。2009年6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刘某签订工程合同,由刘某承包原告位于本市X路X弄X号的外墙清洁工程(下称“某某路外墙工程”)。该合同于2009年7月履行完毕。同年10月,原告突然收到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的传票,被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与被告从未谋面,双方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但仲裁委在没有确定原告聘用被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向被告发放工资、或者被告是接受原告管理的情况下,仅以案外人刘某的书面证明,裁决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09年8月30日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是有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是正确的。要求维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被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主张其在2009年8月30日下午受原告临时雇佣在原告承包的某某医院外墙清洁粉刷涂料(下称“某某外墙工程”)时摔下受伤,要求确认2009年8月30日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是于2009年8月30日在其向他人承包的“某某外墙工程”工地上工作,但认为该工程已承包给案外人“刘某”,被告作为“刘某”招用的人与其没有劳动关系。2009年11月18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以原告将工程承包给没有承包资质的“刘某”个人,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风险为由,确认2009年8月30日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本案诉讼中,原告表示,其对于原告在2009年8月30日下午是否在“某某外墙工程”工地工作并摔下受伤的事实并不清楚,之所以在仲裁庭审中认可,是因为没有查看合同,误以为事发在“某某路外墙工程”所致,后其查看合同后,发现其并未承包过“某某外墙工程”。为此,原告提供了一份其与案外人“刘某”于2009年2月签订的工程合同,该合同载明的工程为“某某路外墙工程”,并明确往后外墙清洗、涂刷工程如合同额较小,可口头协议,但安全问题均由“刘某”负责。原告以此证明本案所涉的“某某外墙工程”被告并未参与。对该合同的真实性被告表示不清楚。但被告表示:其之所以在2009年8月30日到“某某外墙工程”工地干活,是因为当天上午其朋友“李某某”电话通知其一起去的,而“李某某”又是由“刘某”的朋友电话通知的。当天其与“李某某”到达某某医院后,就电话联系“刘某”,由“刘某”带去干活。但未明确是谁的活,只是说活一天估计可以干完,每人150元报酬。之后,活没干完,其就出事了。此外,原告提供了一份其认为是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的“刘某”的书面证词,该证词反映被告在2009年8月30日是由“刘某”请来为被告在“某某外墙工程”工地干活的。但被告否认其在仲裁时提交过此证据。被告除提供了旨在证明其受伤后在某某医院治疗的病历卡外,未提供其他证据。对病历卡,原告表示没有异议。同时,双方均表示现已无法联系到案外人“刘某”。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病历卡、工程合同、“刘凯”书面证词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主张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则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依法应由被告就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从现有的证据来看,至多只能认定被告2009年8月30日在“某某外墙工程”工地工作的事实。但该事实的存在,并不必然能认定被告是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即便根据原告在仲裁庭审中认可的内容,也仅能认定被告是在原告承包后又转包给案外人“刘某”的工程工地上工作。且被告自认是由“刘某”直接通知工作并约定相应报酬,而非原告。即被告并不接受原告单位的管理、约束和支配,不用听从原告的工作指令。在无证据证明“刘某”有权代表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只能认定被告仅是受“刘某”雇用,而不能认定是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鉴于被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应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在2009年8月30日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在2009年8月30日次日起至今没有劳动关系的请求,因未经过劳动仲裁,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某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乙在2009年8月30日不具有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被告所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永兴
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陈丽
记录员杨晓燕
审判员赵永兴
书记员陈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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