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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服饰有限公司诉上海B制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经营地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刘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B制衣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经营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盛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a,北京市B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A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制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a,被告上海B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a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服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订购一批针织羊绒服装,双方于2008年9月2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就购销产品货号、品名、针型、颜色、数量、单价、金额及供货时间达成了协议,合同总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89,620元。原告分别于2008年9月3日及25日向被告汇款150,000元,还为此特定作服饰包装盒若干只。但被告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只发货4批,计价21,420元。然被告未能继续供货,其行为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28,580元及逾期利息;并要求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定作服饰包装盒费用9,75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逾期利息以128,580元为本金,自2009年3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请:

1、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双方对产品的规格、价格等均作了约定。

2、2008年9月3日原告方财务骆a向解a转帐的10万元的C银行转帐单一份、2008年9月2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刘a向解a转帐5万元的交通银行转帐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15万元。

3、2008年10月9日-2008年10月18日的送货单四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货四批计价21,420元。

4、羊绒衫包装盒及吊牌样式及收据一组,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定作的羊绒衫包装盒及吊牌的费用为9,750元。

被告上海B制衣有限公司辩称,不完全同意原告的诉请。首先对原告诉请的要求其返还128,580元的金额,经被告财务核对,基本是该数字,但是应以被告财务报出的数字为准;其次不同意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诉请及违约金的诉请;其认为原告对于合同未能履行也存在责任,在出样的时候,原告法定代表人一直未对样品进行确认,故导致合同未能履行;被告为履行合同所进的原材料,目前原材料尚在被告仓库中。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原材料的进货清单用以证明其辩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是承揽合同,需要被告提供样品设计,根据样品被告生产产品后交给原告;被告在收到原告款项后,购买了相应的原材料,并已安排生产;对证据2认为基于原告确认骆a汇给解a的10万元即代表原告公司向解a付款,故被告对于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1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3无异议,对货物价值也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原材料在制作成衣之时均会用到,故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系一份由被告单方制作的进货清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日由原告作为乙方(需方),被告作为甲方(供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由乙方向甲方订购一批羊绒针织童装,合同约定:1、产品货号、品名、针型、颜色、数量、单价、金额、供货时间为:A××1-1、二翻领、黑色、数量360件、单价65元、金额23,400元;A××1-2、宝兰、数量360件、单价65元、金额23,400元;A××2-1、二翻领夹色、7G单面、宝兰/白、数量360件、单价64元、金额23,040元;A××2-2、白/芷青、数量360件、单价64元、金额23,040元;A××2-3、深灰/浅灰、数量360件、单价64元、金额23,040元;A××3-1、单色二翻领、7G单面、大红、360件、单价62元、金额22,320元;A××3-2、宝兰、数量360件、单价62元、金额22,320元;A××3-3、黑、数量360件、单价62元、金额22,320元;A××4-1、单色半高领、7G单面、灰色、数量360件、单价59元、金额21,240元;A××4-2、宝兰、数量360件、单价59元、金额21,240元;A××4-3、黑、数量360件、单价59元、金额21,240元;A××5-1、半高领、7G棱型、黑/中灰/浅灰/白、数量360件、单价65元、金额23,400元;A××6-1、全棉紧身裤、12G单面、黑、数量1,800件、单价10.90元、金额19,620元;上述数量合计6,120件、金额合计289,620元;交货时间为08年10月10日;2、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甲方在生产大货前,必须提供大货样衣封样,经乙方确认产品品质、颜色后再生产大货;3、此合同单价:表示甲方的原料、加工、包装胶袋,不含税及不含特殊要求的辅料;4、运输:甲方将产品送至乙方指定的上海地区仓库,费用由甲方负担;5、验收标准:乙方按封样样衣验收大货,产品如有瑕疵,甲方无条件进行返工。乙方对产品提出异议的约定期限为产品送至乙方仓库的十五天内;6、结算方式及期限:双方签订此合同后,乙方须支付合同总金x$j2%的预付款给甲方,以便甲方安排生产,x%货款待甲方大货完成,乙方收货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7、有效期限:本合同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代表签字盖章有效,期限为半年,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合同末尾甲方代表处由解a签字,乙方代表处由刘a签字。庭审中,被告确认解a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盛a的丈夫,其在被告公司并不任职,但其具体行为受到了被告的委托。

嗣后,原告方财务骆a于2008年9月3日通过中国C银行的个人账户转给解a10万元。原告方法定代表人刘a于2008年9月25日通过交通银行的个人账户转给解a5万元。庭审中,被告确认收到上述款项。

另查明,被告自2008年10月9日至2008年10月18日期间向原告交付裤子合计金额为21,420元,对此金额被告并无异议。

再查明,日期为2008年10月11日,客户名称为D的收款收据中载明:纸盒5,000只、吊牌5,000只,合计9,750元。

本院认为,案外人解a虽然并非被告公司员工,但是其基于被告方的授权,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授权的合法行为,所签订的合同内容体现了原、被告双方的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合同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且从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中可以得知,本案合同的性质应为承揽合同,即由原告作为定作人,被告作为承揽人,由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完成工作,而具体的工作就是制作羊绒针织童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预付款,然被告仅向原告履行了部分交货。诉讼中被告提出了由于原告方未能对被告制作的样品进行确认,从而导致被告未能进行大货生产的辩称。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然本案被告对此辩称仅是提出了单方的陈述,并未切实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而本案所涉定作物系季节性较强的产品,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及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被告仅履行了部分交货义务,且截止本案诉讼之日,按照被告的陈述其由于原告未确认封样,仍未将成衣制作完毕,显然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据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部分预付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且由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从2009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有所不妥,予以调整。至于原告提出的纸盒、吊牌的损失,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难以看出这些纸盒与吊牌及原、被告所涉的定作物存在必然联系,且这些损失作为被告在其订立合同之时是无法预见到的,故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在诉讼中提出认为原告也存在未能完全履约的违约行为,要求原告承担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可以就此请求提出独立的主张,若被告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自然可以依据相关法律及合同约定向原告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B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上海A服饰有限公司定作款128,58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以128,580元为本金,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3.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锋

书记员沈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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