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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xx橡胶制品厂诉被告株洲市xx局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株洲xx橡胶制品厂,住所某株洲市X区。

法定代表人魏xx,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某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代为起诉、承某、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被告株洲市xx局某,住所某株洲市X区。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局某局某长。

委托代理人王xx,男,住株洲市X区。系该局某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何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某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代为起诉、承某、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第三人袁xx,男,住株洲县X乡。

委托代理人易xx,女,住湖南省株洲县X乡。系第三人袁xx之母。代理权限:全权代理(代为起诉、承某、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原告株洲xx橡胶制品厂诉被告株洲市xx局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受理后,于2010年8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依法通知第三人袁xx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委托代理人王xx、何xx,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易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xx局某定,第三人袁xx系原告xx橡胶厂的职工,袁xx于2009年4月9日7时左右在搬运车床时被车床压伤右脚,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进行医疗救治,被诊断为:右距骨颈骨折;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外踝尖粉碎性骨折;右腰部皮肤挫裂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袁xx的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xx局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1、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湘劳社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2、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某株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上两份证据共同证明:被告所某某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并经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维持了被告的行政行为。证3、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某株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4、第三人袁xx的工伤认定申请及身份证复印件。证5、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某株劳工伤补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存根。证6、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某株劳工伤受字[2010]X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证7、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某株劳工伤调字[2010]X号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证。证8、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工作人员接受袁xx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证9、株洲晨光橡胶制品厂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以上七份证据共同证明:被告所某具体行政行为受理程序合法,申请材料完整,符合认定条件。证10、株洲市X区劳动和争议仲裁委员会株天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书。证11、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上两份证据共同证明:第三人袁xx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证12、袁xx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证13、袁xx同事杨某波的证明书及杨某波身份证复印件。证14、袁xx同事吴海波的证明书及吴海波身份证复印件。证15、株洲晨光橡胶制品厂考勤表。证16、株洲晨光橡胶制品厂于2月7日、3月12日对袁xx申请工伤认定的答复。证17、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工作人员对袁xx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以上六份证据共同证明:第三人袁xx在履行单位事务时受伤,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

原告xx橡胶厂诉称,袁xx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某定职工工伤应符合“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所某伤的三个条件。袁xx系我厂雇请的临时性打杂人员,其下班后,厂部和车间负责生产调度的有关人员没有安排袁xx加班,而是由于其本人擅自跑到生产车间玩耍时,被正在吊运待装的机器碰伤。袁xx所某供的两位证人所某某的证言、证词是虚假的,见证人根本没有看见袁xx是否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经过。原告于2010年3月12日致被告的“复函”中已明确说明袁xx不是“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所某伤的,但被告并未依职权来我厂调查核实第三人袁xx提供工伤认定申请资料来源是否合法,就径直认定袁xx受伤为工伤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行政行为,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株劳工伤企认字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有关本案事实的证据。

被告xx局某辩称,第三人袁xx系xx橡胶厂的车工。2009年4月9日19时许,在xx橡胶厂内搬运车床时,被车床压伤右脚,送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进行医疗救治,经该院诊断为:右距骨颈骨折;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外踝尖粉碎性骨折;右腰部皮肤挫裂伤。前列事实,有第三人袁xx的陈述、株天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书、湖南省株洲市X区(2009)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及诊断证明书、证人杨某波和吴海波的证言、职工考勤表等证据可以印证,足以认定袁xx是在为xx橡胶厂搬运车床的过程中受伤的。袁xx为履行本单位事务受伤,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被告对xx橡胶厂所某职工袁xx作出的工伤认定,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称“袁xx擅自跑到车间玩耍,被正在吊运安装的机器碰伤”仅系原告的陈述,没有任何证据能证实这一事实成立。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

第三人袁xx的陈述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袁xx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及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第三人袁xx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1-12、证16未提出异议,故对证1-12、证16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13、14、17证人证言不真实,两位证人不能证明袁x年4月9日加班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15所某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考勤表不能证明上述两位证人在场。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只是原告的单方陈述,没有证据材料佐证且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证13-15,证17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袁xx,在原告xx橡胶厂从事车工工作,2009年4月9日19时许,袁xx在xx橡胶厂内搬运车床时被车床压伤右脚,当即送往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进行医疗救治,被诊断为:右距骨颈骨折;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外踝尖粉碎性骨折;右腰部皮肤挫裂伤。2010年1月20日,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株劳工伤调字[2010]X号《株洲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被告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株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袁建中的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湘劳社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株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认定一案,被告xx局某系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株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第三人不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为工作原因”所某伤的诉讼理由,仅系原告的单方陈述,缺乏证据支持,且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对原告的诉讼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某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的株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株洲xx橡胶制品厂承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某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罗昀

人民陪审员陶建国

人民陪审员周仲存

二O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尹宏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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