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生于1960年。
委托代理人张彩红,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69年。
被告訾某某,男,生于1970年。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訾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彩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被告訾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7年7月5日,经李某某手我借给訾某某人民币5万元整,约定2007年底偿还,由被告訾某某所写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二被告追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李某某缺席无答辩。
被告訾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07年7月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x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訾某某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进行质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认为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故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7月5日,经被告李某某手,原告徐某某借给被告訾某某现金x元,被告訾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某某现金伍万圆整(x元),(经手人李某某)(还款时间2007年底),訾某某,2007年7月5日。”后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訾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出具借条符合法律规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某某请求被告訾某某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某某请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因被告李某某只是经手介绍人,而不是债务人,不应承担偿还义务,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訾某某未按照约定及时还款,给原告徐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后的利息,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借款x元及自2008年元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1200元,由被告訾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奇
人民陪审员: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陈培
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曹发晓(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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