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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教唆他人吸毒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成年。2009年11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1年5月1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以教唆他人吸毒罪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教唆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朱某购买冰毒后,窜至濮阳市X路假日港湾商务宾馆高某居住的X房间,朱某利用吸毒工具将冰毒烤制出烟后,教唆刘某、高某、张某、安XX吸食。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犯罪嫌疑人一名。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高某、张某、安XX等证言,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案件侦办大队称重笔录、情况说明,濮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上缴毒品单据,查获的冰毒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唆使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了社会治安秩序和他人的身心健康,已犯有教唆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朱某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能够如实陈述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教唆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春阳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陈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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