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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某某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旬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旬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巩某某,又名巩某青,女,生于1966年3月13日,汉族,文盲,农民。2006年5月31日因涉嫌诈骗经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2月28日由旬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公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巩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征询被告人同意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份,排厦乡X村马乾坤托唐高平(已判决)为其子马××介绍对象,唐高平便在泾川县X镇X村马××家与薛××、马××(均已判决)以及被告人巩某某密谋,假将巩某某以“王娟”之名介绍给马××做妻子,马某充当“王娟”父亲,薛××充当“王娟”的哥哥,并商量好让巩某某在马某家呆十天左右便借机逃跑。当天,四人同马××见面,马××带唐等人回到家中,将x元彩礼交给唐××等人,巩某某分得7000元。唐××、薛××、马××离开马乾坤家,巩某某在马××家呆了七天,以回娘家办结婚手续为由,在长武县汽车站逃跑。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本院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份,排厦乡X村马××托唐××(已判决)为其子马某介绍对象,唐××便在泾川县X镇X村马××家,与薛××、马××(均已判决)以及被告人巩某某密谋,假将巩某某以“王娟”之名介绍给马建辉做妻子,马××充当“王娟”父亲,薛××充当“王娟”的哥哥,密谋让巩某某在马××家呆十天左右便借机逃跑。当天,四人同马××见面,马××带唐等人回到家中,议定婚礼x元,马××当场将x元彩礼交给唐××等人,巩某某分得7000元。唐高平、薛广田、马栓贵离开马××家,巩某某在马××家呆了七天,以回娘家办结婚手续为由趁机逃跑。2009年12月28日,被告人巩某某在西安被旬邑县公安局抓获。庭审中被告人巩某某自愿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7000元,被害人马××向本院写了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巩某某从轻处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马××报案笔录:证明唐高平和两个男的、两个女的骗取其x元。2、证人证言(1)、王××证言:证明2006年3月份,唐高平找她让她充当一下给老马(指马××)家介绍下的对象,暂把老马稳定的事实;(2)、张××证言:证明他先后受雇拉唐高平、马××等人多次,往返最后好像人跑了,具体情况不清;(3)、马××证言:证明唐高平在长武县给自己找对象,彩礼是x元,彩礼交给王娟他哥。(4)、樊××证言:证明2006年4月份和旬邑一姓巩某女的及该女子带的几个人去过甘肃一个姓马的人家里。(5)、门××证言:证明巩某某是他的妻子,外出打工五六年了,很少回家。(6)、门××证言:证明门文华的妻子叫巩某某,常年不在家。(7)、张××证言:证明马××曾打电话问他是否见过唐高平,说唐高平将他骗了。3、提取巩某某照片的笔录一份;4、被害人及三被告人辨认巩某某照片的辨认笔录四份;5、同案犯供述:(1)、薛××供述,供述的内容与查明的事实一致;(2)、马栓贵供述,供述的内容与查明的事实一致;(3)、唐高平供述,供述的内容与查明的事实一致。6、被告人巩某某供述,供述的内容与查明的事实一致。7、(2006)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唐高平、马栓贵、薛广田已判刑的情况。8、被告人巩某某户籍证明:证明巩某某生于1966年3月13日。9、马乾坤书写的谅解书及领条:证明被告人巩某某退赔7000元,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理。

对以上证据,被告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均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借婚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诈骗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万国桥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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