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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邱某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浏阳市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邱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0)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8日,某地为搞好林区资源管理、限额采伐,保证公路畅通等事项召开会议,会议决定:本村楠竹5年的收购权对外承包,所收承包费用于公路养护维修,在5年承包期内村民不再集工集资养路。2006年3月14日,经过公开竞标后,某村民委员会与邱某、高某某签订楠竹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为某村,乙方为邱某、高某某。二、承包年限为五年,自2006年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承包金额共计壹拾贰万元,一次性付清。三、凡我村楠竹、手工花炮签、香签一律归乙方收购经营”。2006年3月16日,邱某与浏阳市万丰竹筷厂签订“《协议》转让书”,协议约定:“一、邱某与某村委会签订的协议,因承包费壹拾贰万元全部由浏阳市万丰竹筷厂出资,邱某与某村签订协议的所有权利和义务邱某无条件转让给万丰竹筷厂享有,并不收取任何费用。二、浏阳市万丰竹筷厂在承包期内,某村的手工加工的花炮签、香签的经营权免费交给邱某经营(农户生产花炮签如邱某不经营,同意转另一家销售农户花炮签)……”。2006年3月24日,黄某与邱某签订“协议转让书”,协议约定:“1、甲方(邱某)没有收取乙方(黄某)任何费用,按每年肆仟元转让给乙方。期限为五年。共计人币贰万元,一次性付清。2、其指标费用由乙方负担。甲方不得经营手工花炮签。3、乙方不得经营其它与竹有关的,只能经营农户生产手工花炮签。香签准许邱某经营,其他不准任何人经营。4、乙方不能转让给其它人经营”。黄某给付了邱某x元承包费后,在某村收购农户用楠竹加工而成的竹签。黄某发现邱某父亲邱某也在某村收购农户用楠竹加工而成的香签,与邱某发生争执,要求解除与邱某签订的协议转让书,并要求邱某退还其给付的x元转让承包费,但遭到邱某的拒绝。双方经当地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黄某遂于2010年8月18日,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高某某为浏阳市万丰竹筷厂法定代表人。

原审法院认为,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X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某村X村的公益事业及自然资源的管理召开会议后,决议以竞标的方式将本村的楠竹及相关制成品收购权发包给他人,邱某中标后与黄某签订协议将楠竹制成品手工花炮签的经营权转让给黄某。黄某、邱某之间的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签订后双方已实际履行多年,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黄某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允许邱某父亲邱某经营香签生意,黄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邱某父亲邱某的经营方式侵犯了黄某的经营权,故对黄某要求邱某退还x元转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邱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花炮签与香签的实质区别无法证实黄某收购楠竹制成的竹签的行为侵犯了邱某的权益,且邱某签订协议后未从事收购楠竹的经营,黄某的收购行为未造成邱某的损失,故对邱某要求黄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邱某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反诉费425元,由黄某负担300元,邱某负担425元。

黄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6年我村在决定将山林承包给被上诉人的时候,村X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会议,上诉人曾进行干涉认为该转让有损农户利益,但未被村X村委会转让楠竹经营权的行为违反《村X组织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是在被上诉人的胁迫下签订,不是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并且被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的转让协议,不仅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利益,也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并由于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邱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上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黄某与邱某签订的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签订后双方已实际履行多年,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黄某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无效并退还x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旭辉

审判员陈长庚

审判员刘霞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卢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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