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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男,1984年12月出生仙游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7月18日和8月8日,仙游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分别继续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2日晚,被告人严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行经241县道11KM+100M路段,与谭代聂驾驶的闽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严某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严某肇事时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25.22mg/x。2011年5月27日,被告人严某主动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严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另查明,2011年6月20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严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谭代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被告人严某的面部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事故发生后,闽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一方垫付给被告人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仙游县公安局出具被告人林祥投案后归案的证明,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林祥的供述,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的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人自已受伤和二车辆损坏的后果,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章建育

二O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何明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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