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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农民,户籍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光华,辰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居民,住(略)。

原告谢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祥军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在广东打工时相识,2006年11月24日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谢某涵。婚后,因被告父母不同意原、被告的婚姻,原告与被告父母存在矛盾,原告因怀孕在娘家待产,后一直在娘家生活,被告在长沙打工,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被告仅在小孩出生后看望过几次。原告遂于2011年2月提起离婚诉讼。故请求:一、准某、被告离婚;二、女儿谢某涵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

被告何某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谢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

2、结婚证;

3、谢某涵的出生证明;

4、证人黄某、王某丙、杨某丁证言。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在广东打工时相识。2006年11月24日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谢某涵。婚后,因被告父母不同意原、被告结婚,原告与被告父母存在隔阂。原告因怀孕在娘家待产,后一直在娘家生活,被告在长沙打工,双方未在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应当相互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婆媳关系等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没有妥善处理,缺少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家庭关系,相互多点关心,相互体谅,多为家庭和某女考虑,夫妻感情是能够和某的。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某告谢某与被告何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祥军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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