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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冯某某,女,195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汉文,济源市邵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宗某某,该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邵原派出所副所长。

冯某某与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下称王屋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冯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汉文,被上诉人王屋分局委托代理人宗某某、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屋分局于2009年3月8日对冯某某作出济公王分(邵原所)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9年3月6日中午13时许,济源市X镇X村居民冯某某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非正常上访时被北京市天安门分局治安大队查获。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冯某某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

冯某某诉称:2009年3月6日,其为反映邵原村违法占地行为问题到京上访,因没有文化、不识字,在京误乘20路公交车,当其下车时被天安门广场工作人员拦下,由于当时正是“两会”召开之际,害怕影响会议召开,当地治安部门通知济源市有关部门到京接待上访人员。在天安门广场,其既没有无理取闹,也没有散发传单,更没有任何违法行为,可当其被接回济源后,王屋分局以其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将其行政拘留。退一步讲即使其在上访期间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也理应由当地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王屋分局不是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不能作出行政处罚。王屋分局的处罚决定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规定。请求撤销王屋分局作出的济公王分(邵原所)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王屋分局辩称:根据规定,其局依法享有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权。其局对冯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查明:2009年3月6日中午13时许,冯某某携带控告材料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查获,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对冯某某进行了训诫,之后将其送到了马家楼接济中心。济源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工作人员接通知后当天从马家楼接济中心将冯某某接出,并将冯某某送回济源。王屋分局当天进行了立案查处。2009年3月8日,王屋分局将冯某某带到其局进行调查询问,冯某某拒绝接受调查询问。王屋分局以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于2009年3月8日作出济公王分(邵原所)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冯某某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同日送达冯某某并交付执行。

一审认为:河南省公安厅1997年元月12日发布的《关于对济源市实行省直管体制后涉及公安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豫公〔1997〕X号文件)已确定济源市公安局下设的王屋分局行使县级公安机关的强制措施、行政处罚和治安管理权限,故冯某某诉称王屋分局没有治安行政处罚权,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北京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冯某某携带控告材料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是非法的。王屋分局认定冯某某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受到治安行政处罚。王屋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冯某某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2009年3月8日作出的济公王分(邵原所)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上诉人冯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要理由:1、其到北京上访是事实,但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2、王屋分局未履行处罚告知义务,亦未向其宣告处罚决定书。

王屋分局辩称:其局依据事实、依照法律、按照程序对冯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合法合理,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本案,2009年3月6日正值全国两会召开期间,且北京天安门广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冯某某在敏感时间携带信访控告材料到敏感地区,已经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应予处罚。冯某某称其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王屋分局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处罚决定书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并无不当,冯某某称王屋分局未履行处罚告知义务,亦未向其宣告处罚决定书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王屋分局作出的济公王分(邵原所)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某某负担。

审判长卢某伟

审判员任秀娥

代理审判员聂文峰

二零一零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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