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原告之父。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西
负责人:姚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向允,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甲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向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9日原告驾驶豫x号车从南乐拉豆粕原料至阳谷西湖时,因超速被交警查住,在往阳谷县交警大队办理交纳罚款手续时,原告的车压坏了交警大队的下水道井盖,至使豫x号左后轮陷到了下水道中,造成车辆损坏、车上货物损坏,原告当日报案,被告保险公司派人查堪了现场,但至今被告仍未对对原告进行理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4860元、货物损失费600元、三者财产损失费3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对豫x号车发生事故及在被告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但双方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法院不应受理,本案应移送仲裁委员会处理;保险合同责任依据为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根据原告事发后的个人陈述及交警队证明,事故发生于扣押期间,根据《营运车辆汽车损失》、《车辆货物损失》之规定,原告的损失为保险公司责任免除部分,不应赔偿,根据《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之规定,对第三者损失被告也不承担赔偿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日,原告张某甲为其所有的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分别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1日零时至2010年4月10日24时止。机动车辆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6日零时至2010年4月15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为20万元。车上货物责任险为50万元。
2009年8月19日,原告张某甲驾驶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车从南乐拉豆粕原料至阳谷西湖时,行驶途中因故被交警队查住,在前往阳谷县交警大队办理相关手续时,原告的车压坏了阳谷县交警大队的下水道井盖,至使豫x号左后轮陷到了下水道中,造成车辆损坏、车上货物损坏。事发后,原告及时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保险公司勘验现场,并指定原告去(略)伟业汽配维修中心定点修理。原告支付维修费4860元,原告赔偿案外人(略)广源浸出厂原料损失费600元,上述事实,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双方即形成了相应的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的内容合法、意思真实,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保险合同所约定“提交郑州仲裁委员会处理”,与《仲裁法》相关规定有悖,被告辩称案件应移交仲裁机构的理由不予支持。张某甲在驾驶该车行驶途中,发生事故,造成豫x号车辆损坏、车上货物损坏的事故。因交警部门查验、处罚车辆时发生事故,但该车是在原告控制运行期间发生的事故,并非发生在“扣押”期间,被告对“扣押”期间责任免除的现解存在偏差。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损失予以理赔。因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三者损失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三者损失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二四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保险金546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付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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