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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乙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又名杨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修波,新宁县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俊东,衡阳县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乙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某徐景条独任审理,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某担任记录。原告杨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修波,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俊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在深圳打工期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因原告家只有两姐妹,要求被告到女方家落户。并于2000年1月19日在新宁县X镇民政办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杨某峰。小孩生下后一直由原告父母带养。2002年2月,被告所在的厂子倒闭,被告随其姐夫到广西打工,双方基本失去联系和处于分居状态,被告每年只回家看一次小孩,未给家里留下任何生活费。虽然原、被告每年只见一次面,但被告已殴打原告四次以上。2009年,被告回水庙双方为离婚一事吵得很厉害,被告打伤原告,摔烂原告手机,砸烂原告家具,还用水果刀杀原告,因原告母亲及时阻止,原告才免于一死。综上所述,因被告不履行做丈夫和承担抚养小孩的义务,并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请求:一、判某、被告离婚;二、小孩杨某峰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一半;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后,因被告系城镇户口,原告当地没有合适的接受单位,所以一直未将户口迁移到原告所在地。况且小孩杨某峰户口已在原告当地落户。同时,被告在原告家生活十四年,一直尊重老人,被告用打工的钱在原告家修建电站,2004年电站产生效益,电站所有分红全部由老人掌管支配。被告于2005年去广西打工,原、被告有分有聚,为了养家糊口,夫妻不能在同一个地方生活工作比较正常。2010年春节期间,原告随被告到衡阳向家人拜年。原告只凭因家庭琐事吵了几次架,就说性格不合,感情破裂,提出离婚,这不仅伤害了小孩,也伤害双方亲人,被告不同意离婚。

在庭审中,原告杨某乙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杨某乙的基本情况;

2、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刘某的基本情况;

3、结婚证,证明原告杨某乙与被告刘某的婚姻关系成立;

4、杨某民、杨某田的证词:证明原、被告结婚是男到女方落户,婚后男方未将户口迁到女方所在地,被告对原告没有感情,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婚后,被告只是过年时才回家二、三天;原、被告自2005年开始吵架闹离婚分居至今长达七年之久;被告不履行抚养小孩的义务,小孩杨某峰从生下来至今由原告父母带养,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费用,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

5、杨某勇的证词:证明原、被告婚后没有居住在一起,每年只回家一、二次;2002年后,感情发生变化,男方只是在过年时回家一次。2008年后感情更差了,一直闹离婚,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小孩生下来后由原告父母带养,被告没有承担任何义务;

6、杨某峰的证词:证明杨某峰是由爷爷奶奶带养大的,被告没有承担任何费用,与父亲只是过年时才见一次面,与被告没有感情,父母离婚他愿意跟母亲一起生活。

对原告杨某乙提供的1-X号证据,被告刘某发表质证意见:对1-X号证据没有异议;对4-X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在水庙办理结婚登记和被告没有把户口迁到原告处是事实,其余不是事实;婚生小孩登记有异议,原、被告商议将孩子的户口于2001年10月30日在醴陵市随父亲户口取名刘某衡,身份证号:(略)。后原告单方面将小孩户口于2009年12月17日落户原告处取名杨某峰,身份证号:(略);证据形式不合法,因证人是原告的父母和村书记,属亲属关系,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X号证据不予认可,因杨某峰不满10周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原告杨某乙提供的1-X号证据,被告刘某对1-X号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5-X号证据,符合证据的三要素,本院予以认可;X号证据只作参考。

被告刘某提供以下证据:

1、衡阳县X村委证明,证实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正月初四去衡阳父母家拜年;

2、记账清单,证明被告记录投资电站x元和结婚装修房子开支x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对被告刘某提供的1-X号证据,原告杨某乙发表质证意见:X号证据不能作为说明夫妻感情好坏的依据,村民委员会是单位不是个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X号证据是被告自己所写,没有任何旁证来佐证,该证据不是协议,双方没有签字,也没有按手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讲投资了电站,但没有向法庭提供投资电站的任何有关材料。

对被告刘某提供的1-X号证据,经审查,对X号证据,符合证据的三要素,本院予以认可;对X号证据,因属被告个人所书写,没有得到原告所认可,也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乙与被告刘某于1997年在深圳打工期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经双方约定,男到女方落户。于2000年1月19日双方自愿在新宁县X镇民政办公室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杨某峰(又名刘X)。被告刘某原在醴陵市电子厂工作,1995年原企业对单位职工停发工资,原告便外出务工。原、被告结婚后,因工作原因,过着分居两地的生活,每年一般在春节前后,被告回新宁原告娘家团聚一次,原、被告在相聚期间,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曾提出过离婚的想法。原、被告自2010年正月初四去衡阳看望被告父母后便分居至今。

被告刘某提出2003年在新宁投资x元资金修建电站。经查明,原告杨某乙父亲杨某民于2003年元月21日在双联电站投资并签订合同,其中占股份壹股,杨某民向信用合作社贷了部分款。而被告刘某未提供有关投资依据。

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小孩杨某峰一直随原告杨某乙一起生活。双方各自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在共同的生活过程中,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因生活所需和工作原因,双方长期过着分居两地的生活。由于被告对原告及小孩关心照顾不够,给夫妻感情造成一定的影响,同时,被告在处理夫妻矛盾时,不是采取沟通和交流的办法,而是采取一些过急行为,导致原告对被告产生不满情绪,最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婚生小孩杨某峰的抚养问题,因小孩长期与原告一起生活,同时根据小孩本人的意愿,为有利于小孩的成长,杨某峰应由原告抚养为妥。原告并承诺自愿承担小孩的全部抚养费用,对原告这一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提出电站投资及装修房子支出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乙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杨某峰由原告杨某乙抚养,并承担小孩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徐景条

二○一一年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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