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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胜、张红朝,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郑州市金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0年二月八日作出(2010)汤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8月31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汤阴县岳飞武术学校老师)在汤阴县岳飞武术学校宿舍内让学生张某甲站出来,进行体罚,用膝盖顶张某甲的腹部,并用脚踢伤张某甲的腹部。后经法医鉴定,张某甲外伤性肠破裂,属重伤。

原判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2009年11月23日刘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刘某某因犯开设赌场罪被郑州市金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00年8月份的一天,张某甲和其他两个学生违反了校纪,其对他们进行了体罚,并用脚踢到了张某甲的肚子,后来其和另外一个学生将张某甲送到了医院。

2、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2000年8月31日早上7点左右,在宿舍内刘某某用左膝盖顶其腹部一下,并用脚朝其腹部蹬了一脚。

3、证人张芙海、秦新荣、李建(剑)平、金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张某甲被刘某某打伤的事实情况。

4、张某甲住院病历及汤阴县公安局汤公[2000]活检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张某甲受伤及经鉴定已构成重伤的情况。

5、汤阴县人民法院(2000)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证明条、和解协议书及收到条,证实就民事部分张某甲已得到了刘某某和岳飞武术学校的赔偿。

6、郑州市金某区人民法院(2010)金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某于2009年12月24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7、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汤阴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2000元。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其无伤害他人的故意,应属过失犯罪,原判量刑偏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经核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体罚并实施殴打,对危害结果持放任的态度,属间接故意;原判根据上诉人刘某某的犯罪性质、后果和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对其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刘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振国

审判员赵广红

审判员邢霞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王晓静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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