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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石油管理局物资总公司资阳公司与成都灰狗运输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1-03-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简阳民初字第001号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简阳民初字第X号

原告:四川石油管理局物资总公司资阳公司。住所地:资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仲权,资阳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华,资阳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都灰狗运输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巷子X号X楼。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男,生于1963年7月11日,汉族,成都市灰狗运输公司技安主任,住(略)。

原告四川石油管理局物资总公司资阳公司诉被告成都灰狗运输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仲权、杨华,被告委托代理人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石油管理局物资总公司资阳公司诉称,1999年10月19日,被告方驾驶员岳建华驾驶);(略)号大客车由成都驶往简阳方向,在成渝高速公路Xkm+180m处,与前方主车道上同向行驶的原告方川(略)号小客车发生追尾相撞,致川(略)号小客车车损以及车上乘客刘道云、付惠容、谭秀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简阳市公安局成渝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岳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2000年3月历日经交警大队调解,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车损(略)元及伤者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同日,由川(略)号车的经营者孙素蝉向伤者支付了部分费用,尚欠原告车损赔偿款(略)元以及原告为伤者垫支的医疗费8000元,共计(略)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支付。2000年10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在10月20日前支付欠款(略)元。逾期,被告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赔偿款(略)元,并从2000年10月2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根据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算),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催款过程中支出的各项费用3880元。

被告成都灰狗运输公司辩称,川(略)号车系孙国东、孙素蝉挂靠公司经营,根据公司与孙国东订立的挂靠经营合同的约定,在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所产生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均由经营者全部承担。公司只有协助处理事故的义务。在川(略)号车与川(略)号车相撞的事故发生后,公司协助孙素蝉参与了事故处理,并将保险公司赔偿款(略).50元,如数交给了孙素蝉,故被告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19日14时50分,川(略)号大客车与原告所有的川(略)号小客车在成渝高速公路Xkm+180m处发生追尾相撞事故。经简阳市公安局成渝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川(略)号车驾驶员岳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2000年3月16日,经交警大队主持调解,由岳建华一次性赔偿川(略)号车车损(略)元,赔偿川(略)号车上受伤乘客刘道云、付惠容、谭秀芳三人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门诊治疗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略).54元。同日,由川(略)号车的经营者孙素婢支付了伤者部分费用。尚欠原告车损赔偿款(略)元以及原告为伤者垫支的医疗费8000元,计(略)元。孙素婢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尚欠赔偿款,并于2000年10月2日向被告发出了《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在2000年10月20日前支付所欠款项。逾期被告仍未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1999年10月19日发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赔偿数额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应当由川(略)号车的经营者孙素婶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孙素婢出具的《欠条》、川(略)号车行驶证副证复印件、《催款通知书》、原告为伤者垫支医疗费用的证明,被告提供的《客车经营全挂靠合作合同》、《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赔偿款计算书》、孙素蝉出具的领取保险赔款的《领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明确,川(略)号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理应对原告的车损以及伤者的医疗费用进行全额赔偿。作为川(略)号车的车籍单位,被告成都灰狗运输公司应当承担本事故的全部经济赔偿责任。其与川(略)号车的实际经营者订立的《经营挂靠合作合同》属内部经营承包性质,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对被告辩称不应承担本事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伤者垫支了各项费用后,有权代伤者向肇事车主,即被告成都灰狗运输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损赔偿款(略)元以及垫支医疗费8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月29日作出的司法解释,由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因该司法解释系针对合同纠纷作出,不应适用于侵权损害赔偿。故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不应支持。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其催款过程中发生的费用3880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依据,故本院亦不能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成都灰狗运输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石油管理局物资总公司资阳公司车辆损失费(略)元以及原告为伤者垫支的医疗费用8000元,共计(略)元。

本案诉讼费用1832元,由被告成都灰狗运输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凌俊杰

审判员牟开春

审判员刘鸣梅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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