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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蒋某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又名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1)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3日,经人介绍,陈某与蒋某洽谈轿车买卖事宜。蒋某有一辆牌号为鄂x的凌志x旧车出售,并告知陈某车辆手续不太齐全(年检过期和未投保交强险),并出示了该车行驶证(年检至2007年10月)、中国人民财保长沙支公司保单(保险期限从2005年3月11日至2006年3月10日)、(1998)望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陈某在看车并试驾后,与蒋某签订了轿车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车辆售价为x元,卖方保证车本身不是走私车、被盗之车,但手续不齐是事实。之后,陈某交付了购车款,蒋某将车辆及该车的行驶证、保单等手续交给了陈某。

2008年5月20日,陈某请湘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在(1998)望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出具“请武汉市车管所协助查鄂x号车的档案,并按规定办理过户手续”的意见,后因种种原因未办理过户。2009年9月2日,该车被湘潭市交警支队岳塘大队查扣并罚款1000元,罚款依据上写明责令当事人购买交强险并进行车辆年检,按“1017、1340”录入处理,即依照该车“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上路行驶”进行处罚。后因车辆被扣等问题,陈某、蒋某双方酿成纠纷,陈某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一、陈某为购买车辆与蒋某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陈某主张蒋某隐瞒车辆真实情况、车辆行驶证和牌照系伪造、该车属于不能上牌的“黑车”、蒋某构成故意欺诈为由,要求宣告合同无效。因蒋某在买卖合同中注明了该车手续不齐,而且还将该车的行驶证和保险单交付给了陈某,足以证明蒋某已经告知陈某该车仅年检至2007年10月以及保险期限是从2005年3月11日至2006年3月10日,而陈某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还购买该车,视为接受该车手续上的瑕疵,因此蒋某不存在欺诈。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陈某主张该车行驶证和牌照系伪造,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导致陈某车辆被扣并被罚款1000元的原因,并非陈某所称的由于该车行驶证和牌照系伪造、车辆属于黑车,仅仅是因为陈某未及时补办保险和进行车辆年检,这从陈某自己提供的岳塘交警大队审批文件得到证实。而购买保险和进行车辆年检,是陈某购车后应当办理的,事实上陈某在使用该车长达一年零六个月的时间内都未办理。因此,对陈某以蒋某存在欺诈为由要求宣告合同无效及返还购车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陈某的相关损失x元,因车辆修理费是陈某使用车辆所必需的合理支出,应由陈某自行承担;而罚款1000元,是因为陈某的违法行为所致,也应由其承担,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陈某负担。

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查明买卖双方是否有交易资格,蒋某一直未提供二手车买卖合同、发票等交易证明,因此不能认定蒋某的车主身份。岳塘交警大队的罚款依据“未购交强险和年险”是上诉人陈某找人帮忙的结果,真实情况是该车套用鄂x车牌、行驶证等资料系伪造,因此《轿车买卖协议》的交易物——凌志车非法,交易无效。并且上诉人对原判决的公正性表示质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向本院进行答辩,蒋某在买卖合同中注明了该车手续不齐,陈某明知而购买,因此不存在欺诈,该《轿车买卖合同》不属于无效合同。对于本案中的交易物的合法来源答辩人已尽普通人合理范围内的注意义务。若该车是“套牌车”那交警在查扣时就应依法扣留该机动车,而该车并未被扣,因此答辩人有理由相信该车来源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上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某与蒋某订立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蒋某在买卖合同中注明了该车手续不齐,而且还将鄂x车的行驶证、保险单和(1998)望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复印件交付给了陈某,蒋某有权处分该车。陈某2008年3月23日购买该车之后,一直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在该车已经超过国家规定的车辆使用年限之后于2010年9月起诉提出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轿车买卖协议》无效,并返还购车款x元和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旭辉

审判员陈某庚

审判员刘霞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卢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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