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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诉陈某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戴某,男,196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松霆,仙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甲,男,1962年出生。

被告福建省泉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客运第二分公司。

负责人林某,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乙,总经理。

原告戴某与被告陈某甲、客运公司、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诉称,陈某甲驾驶客运公司闽x号客车与原告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肇事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04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7284.8元、护理费35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128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x.6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x元,请求被告共同再赔偿原告x.64元。

被告客运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合理计算,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求应予驳回。肇事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的部分,因事故系同等责任,承担的赔偿比例应为50%,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客运公司已付给原告x元,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客运公司。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应以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认定。应按事故责任依法按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所承担的商业险部分的赔偿责任是按事故责任承担的。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车主应承担10%的免赔率。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核定医保费用,核定标准以保险公司和客运公司商定的3085元由客运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到庭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

一、2010年11月26日上午,陈某甲驾驶闽x号大型普通客车自仙游县郊尾往鲤城方向行驶,10时10分,行经省道306秀里线53KM+700M路段,超速行驶,适遇原告驾驶自行车自路X路左横过机动车道,陈某甲采取紧急制动并向左打方向的措施不及,致其车前部在路左快速车道内与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4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陈某甲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二、原告伤情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嗅神经损伤、颅底骨折、左枕骨骨折、左额部头皮挫裂伤、左枕头部头皮血肿、左侧第8、9肋骨骨折、背部软组织挫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仙游医院住院至2011年1月21日,共住院56天,花去医疗费x.24元,出院记录中记载医嘱:门诊某访;2周后五官科、眼科复查;卧床休息;加强营养;功能锻炼半年。出院后,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厦门)门诊某疗三次,花去医疗费1535.8元。

三、闽x号大型普通客车属客运公司所有,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第三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但未投不计免赔率。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保险公司免赔10%。客运公司同意按此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陈某甲系客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

五、客运公司已付给原告x元。

六、客运公司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3085元。

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予以查明、认定如下:

一、误工时间问题。原告提供仙游县医院2011年4月27日出具的疾病诊某证明书,以证明其出院后需继续休息2个月,误工时间共计为116天(住院56天+出院后60天)。客运公司、保险公司认为,疾病诊某证明书与出院记录不一致,出院记录中写明2周后复查,未记载卧床休息2个月;疾病诊某证明书中卧床休息2月的“2月”是添加的,故原告主张出院后误工2个月的证据不足,原告误工时间应按住院的56天计算。本院认为,出院记录系电脑打印,其中虽有建议原告2周后五官科、眼科复查及卧床休息,但无建议具体的休息时长,而疾病诊某证明书系手写,相比而言,出院记录较为真实性,且疾病诊某证明书是在原告出院3个多月后出具的,而现无证据证明原告自从出院后有再到仙游县医院诊某过,因此,原告仅凭该疾病诊某证明书主张出院后需休息、误工2个月,证据不足,不予采纳;鉴于出院记录中医嘱建议原告2周后复查及卧床休息,后原告又往厦门治疗3次,故其出院后的误工时间可予认定17天(2周+3天),原告的误工时间共计予以认定73天。

二、外购药品问题。原告提供2010年11月30日、12月5日12月10日和12月15日的发票7份(其中12月15日4份)和仙游县医院2011年4月27日出具的疾病诊某证明书(主要内容为:原告因头部外伤住我院治疗,我院无白蛋白供应,病情需要,共外购人血白蛋白21瓶),以证明经医疗机构证明需外购药品6837元的事实。客运公司、保险公司对2010年12月15日的4张外购白蛋白发票有异议,认为原告当时已快出院,与原告伤情治疗不具有关联性;(略)发票有涂改,请依法认定;白蛋白费用由法庭酌情认定。本院认为,(略)发票中金额小写部分有一处涂改,但大写部分没有涂改,该证据可予确认有效;2010年11月30日、12月5日和12月10日购买人血白蛋白,金额计2997元,系发生在原告受伤后的前段时间,可认定确系病情所需,予以认定;而2010年12月15日一天一次性购买人血白蛋白12瓶,有违常规,且原告提供的是医疗机构2011年4月27日的疾病诊某证明书证实,并无提供购买当时的医嘱证明,故该笔外购人血白蛋白3840元不予认定。

三、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1280元,包括住院期间500元及2人往厦门X趟780元。客运公司、保险公司认为,仙游县医院门诊某费票据中已含了救护车费用,交通费由法庭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住院56天及往厦门治疗3次,其交通费酌情予以认定1000元。

四、营养费问题。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客运公司、•保险公司认为,营养费应按医疗费的10%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其请求营养费可予支持,但请求5000元金额偏多,根据本案实际,酌情予以认定3400元。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客运公司、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自身有过错,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构成残疾,但本事故致其身体多处损伤,精神遭受一定痛苦,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予以支持,但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和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事故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及其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请求4000元偏多,本院酌情予以认定1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原告与陈某甲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04元(x.24元+1535.8元)、误工费4584.4元(62.8元/天x73天)、护理费3516.8元(62.8元/天x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15元/天x56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4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x.24元。因肇事的闽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受害人损伤且负有责任的,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应承担的强制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后续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康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和伤残赔偿限额x.2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2元。对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x.04元(x.24元-x.2元),虽然原告与陈某甲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但闽x号大型普通客车系机动车一方,而原告系非机动车一方,且陈某甲系客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故应由客运公司予以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x.42元(x.04元x60%),原告自行承担40%。由于闽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本事故系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客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客运公司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3085元,且闽x号大型普通客车未投不计免赔率,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应承担10%的免赔责任计1404.14元即(x.42元-3085元)x10%,则客运公司共计应承担4489.14元,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应承担赔偿x.28元(x.42元-4489.14元)。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给原告x.48元(x.2元+x.28元)。客运公司已付给原告的x元,折抵其应赔偿给原告的4489.14元后,余额x.86元应用于折抵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折抵后,保险公司尚应再赔偿给原告8427.62元。客运公司可就垫付款x.86元向保险公司追偿。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给原告戴某各项损失计八千四百二十七元六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戴某对被告陈某甲、福建省泉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客运第二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三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良回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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