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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湟源县日月乡卫生院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身份证号: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湟源县X乡卫生院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春,方圆第一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湟源县X乡卫生院。住所地:湟源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院院长。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湟源县X乡卫生院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谢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湟源县X乡卫生院法定代表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我原是湟源县X乡卫生院职工(现已退休)。1994年8月我承包了日月乡卫生院兔尔干门诊部,承包时卫生院将门诊部的药品按零售价盘点给我,药价为6842元,2000年8月承包期满后,我将门诊部上交给卫生院时按批发价将药品按x.80元盘给了卫生院。当时承包门诊部时药品是以零售价承包给我的,按零售价的15%批零差1700元,也就是x.80加上1700元减去6842元,日月卫生院应给我返还6233.80元药钱,卫生院也承认欠我6233.80元,但就是一直拖延拒不给付,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由被告支付拖欠的药款62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与原日月乡卫生院院长史某彪盘点移交手续,证明史某彪移交给原告药品款价值6842元的事实;

2、原告与原日月乡卫生院职工邢剑峰对药品的盘点表,证明邢剑峰受院长的委派与原告按批发价将药品按x.80元盘给了卫生院;

3、询问笔录,证明法院干警对原日月乡卫生院职工邢剑峰询问时,邢剑峰承认卫生院欠原告6233元的事实;

4、湟源县人民法院(2003)源民督定第X号支付令,证明湟源县人民法院对原告下发支付令后,原告以日月乡卫生院尚欠其6233元,并要求法院对到期第三者执行的事实;

5、原告于2003年1月13日向湟源县人民法院提交的一份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按批零差15%计算,应给付原告药品款6233元的事实。

被告湟源县X乡卫生院辩称,原告于1994年8月份承包兔尔干门诊部后史某彪按零售价盘点给原告何某某药品价值6842元的情况均属事实。2000年8月份原告何某某承包期满后,又将门诊部药品按批发价x.80元盘点给邢剑峰也属事实,但原告提交的湟源县人民法院对邢剑峰的询问笔录我们持有异议,该询问笔录上邢健峰的“健”应该是“剑”而不是“健”。如果原告能拿出证据来证明卫生院欠其6233元的事实,卫生院同意给付原告药品欠款6233元。

为证明书上述事实,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被告湟源县X乡卫生院具有法人主体资格;

2、中共湟源县X组织部关于史某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证明原日月乡卫生院院长史某彪已变更为史某某;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史某某法定代表人身份;

4、承包合同书,证明1994年8月被告日月乡卫生院与原告何某某签订了关于承包日月乡兔尔干门诊部的事实;

5、兔尔干门诊盘点表,证明卫生院职工邢剑峰、赵海龙、何某某于2000年12月28日对门诊部存药品盘点的事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湟源县X乡卫生院是否拖欠原告何某某药品款6233元。

围绕争议的焦点,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认证。

原告何某某在质证中认为,除对被告湟源县X乡卫生院提交的承包合同书不持异议外,其余证据均不能说明该院没有欠我药款的事实,因此,被告应支付拖欠我的药款6233元。被告湟源县X乡卫生院在质证中认为,对原告提交的1994年8月份,原告承包兔尔干门诊部后,史某彪按零售价盘点给原告何某某药品价值6842元的证据不持异议,2000年8月份原告何某某承包期满后,又将门诊部药品按批发价x.80元盘点给邢剑峰证的据不持异议,但对原告提交的湟源县人民法院对邢剑峰的询问笔录我们持有异议,该询问笔录上邢健峰的“健”应该是“剑”而不是“健”。如果原告能证明卫生院欠其6233元的事实,卫生院同意给付原告药品欠款6233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3、4、5项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应证,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日月乡卫生院签订合同承包期满后,被告拖欠原告药款6233元的事实,至于询问笔录上的“健”字,经本院2003年4月15日的询问笔录以及办案人员核实,该笔录上的“健”字确属卫生院已故职工邢剑峰本人所写,故对原告何某某提交的上述5项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日月乡卫生院提交的1、2、3、4项证据,其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提交的第5项证据,该盘点表首页最下方中有移交人赵海龙、鉴交人邢剑峰的名字,却没有接交人的名字,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日月乡卫生院签订了承包日月兔尔干门诊部的协议,承包时日月乡卫生院将门诊部的药品按零售价盘点给原告,药价为6842元,2000年8月承包期满后,原告何某某将门诊部上交给卫生院时按批发价将药品按x.80元盘给了卫生院。当时承包门诊部时药品是以零售价承包给原告的,按照卫生部门规定的15%批零差价为(x.80×15%)1706.37元,也即(x.80+1700元-6842元),日月卫生院应返还原告6233.80元药品款,通过庭审,原卫生院法定代表人也承认欠原告6233.80元。原告也多次向被告索要,但因种种原因被告一直拖延拒不给付,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由被告支付拖欠的药款623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提供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应证,客观地反映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日月乡卫生院签订合同承包期满后,被告拖欠原告药款6233元的事实,至于询问笔录上的“健”字,经本院办案人员及询问笔录证实,该笔录上的“健”字确属卫生院已故职工邢剑峰本人所写,因此,原告何某某主张由被告湟源县X乡卫生院支付拖欠药款6233元的要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庭审举证阶段中,被告湟源县X乡卫生院法定代表人史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经本院多次口头传唤,拒不到庭。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没有拖欠原告何某某药款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湟源县X乡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何某某药款62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湟源县X乡卫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剑平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宋永萍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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