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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甲挪用公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湟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原系湟源县X村信用合作社副主任,住(略)。2006年7月23日因涉嫌挪用公款被湟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某某,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湟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06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6日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0日)。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16日、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甲及其辩护人徐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某甲利用担任湟源县X村信用合作社副主任职务之便,于2004年11月至2005年12月期间,采取冒名贷款的手段以塔湾乡13户村民的名义将45.5万元款贷出,归自己或借给他人使用,至案发前归还人民币4.8万元,案发后退还人民币0.77万元,尚有人民币39.93万元未退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和宣读了:报案材料、借款借据复印件,贷款申请,抵押(质押)物品清单,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借条,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其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某甲利用担任塔湾农村信用合作社副主任的职务之便,采取冒名贷款的手段挪用公款数额达人民币40.7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祝某甲挪用公款后不退还,且在当地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建议从重处罚。被告人祝某甲提出,自己是给朋友帮忙所为,属于违规行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祝某甲犯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指控的挪用公款罪不能成立;被告人祝某甲正在给自己的孩子哺乳,在单位的工作中连续多年受奖,属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2003年12月8日,被告人祝某甲以本县X乡X村民盛某某名义将4.5万元款贷出,祝某甲将此款借给其胞兄祝某乙,贷款到期后归还1.5万元,余额3万元清息后以“贷新还旧”的方式于2004年11月16日转为新贷款,2004年12月20日归还1.8万元,2005年12月29日归还1万元,案发后还有0.2万元未还,案发后退还0.2万元。(二)2004年11月20日,被告人祝某甲以本县X乡X村民铁某某名义将3万元款贷出,用于个人购买住宅,后又将此款分别借给其两个胞兄使用。其中,借给祝某乙2万元,借给祝某丙1万元。2004年12月20日归还0.5万元,案发前还有2.5万元未还,案发后退还0.57万元。(三)2004年11月9日,被告人祝某甲以本县X乡X村民芦某丁名义贷款5万元、石某村村民贾某某名义贷款4万元。(四)2004年12月2日,被告人祝某甲以本县X乡X村民芦某己名义贷款3万元、纳隆沟村村民祁某某名义贷款3万元、巴燕吉盖村村民吴某某名义贷款3万元、吴某文名义贷款4万元、吴某辛名义贷款3万元。(五)2004年12月份,被告人祝某甲以本县X乡X村民李某章名义贷款3万元、韩某某名义贷款3万元、韩某某名义贷款4万元、晒尔村杨某某名义贷款3万元。以上四笔13万元贷款清息后,以“贷新还旧”的方式于2005年12月30日转为新贷款。被告人祝某甲利用担任湟源县X村信用合作社副主任职务之便,于2004年11月至2005年12月间,采取冒名贷款的手段以塔湾乡13户村民的名义将45.5万元款贷出,归自己或借给他人使用,至案发前归还人民币4.8万元,尚余40.7万元未归还。案发后退还人民币1.77万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案材料,可证明湟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6年7月21日向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报案的事实;2、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可证明2003年12月8日、2004年11月16日被告人祝某甲以塔湾乡X村民盛某某名义贷款4.5万元,2004年11月20日以塔湾乡X村民铁某某名义贷款3万元,2004年11月9日以塔湾乡X村民芦某丁名义贷款5万元、以石某村村民贾某某名义贷款4万元,2004年12月2日以塔湾乡X村民芦某己、祁某某、吴某某、吴某文、吴某辛名义分别贷款3万元、3万元、3万元、4万元、3万元,2005年12月30日以塔湾乡X村民李某章、韩某某、韩某某、晒尔村杨某某名义分别贷款3万元、3万元、4万元、3万元的事实;3、贷款申请,可证明2003年11月27日、2004年11月15日被告人祝某甲以塔湾乡X村民盛某某、2004年11月20日以塔湾乡X村民铁某某、2004年11月9日以塔湾乡X村民芦某丁、以石某村村民贾某某、2004年12月2日被告人祝某甲以塔湾乡X村民芦某己、祁某某、吴某某、吴某文、吴某辛、2005年12月30日以塔湾乡X村民李某章、韩某某、韩某某、晒尔村村民杨某某名义贷款时冒名书写贷款申请的事实;4、身份证、结婚证及户口复印件,可证明被告人祝某甲使用盛某某、铁某某、芦某丁、贾某某、芦某己、祁某某、吴某某、吴某文、吴某辛、李某章、韩某某、韩某某、杨某某身份证、结婚证及户口复印件贷款的事实;5、抵押(质押)物品清单,可证明被告人祝某甲贷款时以盛某某、铁某某、芦某丁、贾某某、芦某己、祁某某、吴某某、吴某文、吴某辛、李某章、韩某某、韩某某、杨某某的名义贷款并伪造贷款抵押物清单的事实;6、青海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申请书,可证明被告人祝某甲贷款时以盛某某、铁某某、芦某丁、芦某己、祁某某、吴某某、吴某文、吴某辛、李某章、韩某某、韩某某、杨某某的名义伪造贷款抵押物后,由湟源县X村信用合作社领导及被告人祝某甲签字并发放贷款的事实;7、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可证明被告人祝某甲伪造贷款合同的事实;8、调查报告,可证明被告人祝某甲对部分村民的偿还能力伪造调查报告的事实;9、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收回贷款凭证(三份),可证明被告人祝某甲于2006年10月11日、10月28日分别归还铁某某、盛某某贷款5700元、2000元的事实;10、承诺书,可证明被告人祝某甲于2004年2月21日、2004年12月2日、2004年11月26日、2005年6月22日向盛某某、李某章、何银帮、铁某某承诺由其还清贷款x元、x元、x元、x元的事实;11、证人盛某某证言,可证明2004年下半年湟源县X村信用合作社信贷员董永生将其身份证以祝某甲贷款的名义借走,后其母到信用社追问时,祝某甲出具了承诺书以及贷款手续不是其办理的事实;12、证人祝某乙证言,可证明于2003年下半年其委托祝某甲贷款x元以及已偿还贷款本息x元,尚余x元未还的事实;13、证人铁某某证言,可证明2005年6月份,湟源县X村信用合作社工作人员复核贷款表时,其发现多出了2.5万元贷款,其子铁某全去信用社查问时,祝某甲即写承诺书给他以及其未在贷款手续上签字,也不知名印章是谁提供的事实;14、证人祝某丙证言,可证明于2003年12月从其妹祝某甲处贷款x元,已偿还5000元,尚有x元没有偿还以及贷款时其没有出具任何手续的事实;15、证人芦某丁证言,可证明2006年6月份芦某倩告诉其被告人祝某甲以其名义贷款3.5万元,祝某甲现正在偿还的事实;16、证人贾某某证言,可证明2004年妻兄李某戊将其户口簿、驾驶证、印章以塔湾信用社的人贷款的名义借去,后李某戊归还时发现多了一枚印章,后发现李某戊的x元贷款被塔湾信用社的祝某任花用以及李某戊给其写了借条的事实;17、证人李某戊证言,可证明2004年11月份,其根据被告人祝某甲要求将其父李某章、妹夫贾某某、其兄何银帮的户口簿、印章等交给祝某甲,但不知祝某甲是如何办理贷款手续的事实;18、证人芦某己证言,可证明其未在塔湾信用社贷款以及未办理借款借据、抵押物品清单、抵押担保贷款合同手续的事实;19、证人祁某某证言,可证明2004年下半年,同村村民石某某借用其与妻孙玉花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在塔湾信用社以其名义贷款的事实;20、证人石某某证言,可证明2004年下半年,其借用同村村民祁某某及妻孙玉花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在塔湾信用社以祁某某名义让祝某甲贷款的事实;21、证人吴某庚证言,可证明以吴某文名义贷款的手续是伪造的事实;22、证人吴某辛证言,可证明其与妻马生莲夫妻名义在塔湾信用社的贷款手续是伪造的事实;23、证人吴某壬证言,可证明其是塔湾乡X村委书记,本村村民吴某辛的妻子叫马生莲的事实;24、证人杨某癸、韩某某证言,可证明2005年12月份,以其夫妻名义的贷款手续是伪造的事实;25、证人韩某某证言,可证明2004年下半年,其婿何生借用其与妻李某兰的身份证、户口簿、印章的事实以及在塔湾信用社的借款借据、抵押物品清单、抵押担保贷款合同不是其与妻李某兰经办的事实;26、证人韩某某、杨某某证言,可证明2005年12月份,以其夫妻名义的贷款手续是伪造的事实;27、证人吴某某证言,可证明2004年12月2日,其未在塔湾信用社贷过款,以其名义的贷款手续是伪造的事实;28、证人冯某某证言、借条,可证明其在2004年底到2005年期间,其借用塔湾乡X村民的身份证明、印章等,交被告人祝某甲贷款,后给其借给人民币x元的事实;29、证人周某某、喇某某证言,可证明县联社在对塔湾信用社信贷员董永生进行离任审计时发现被告人祝某甲在担任塔湾信用社主任期间,冒用塔湾乡X村民的名义将30.70万元贷款贷出后自用的事实;30、证人李某某证言,可证明被告人祝某甲于2002年8月9日由县支行确定为塔湾信用社副主任的事实;31、证人王某某证言,可证明信用社发放贷款的程序和手续的事实;32、物证:印章二十枚,可证明被告人祝某甲使用上述部分印章冒领贷款的事实;33、被告人祝某甲供述,可证明其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吻合,可以证明本案事实;34、被告人祝某甲毕业证书,可证明被告人祝某甲具有中专学历的事实;35、信用社招录合同制职工审批表、劳动合同书,可证明湟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1996年7月29日同意录用祝某甲为信用社合同制职工的事实;3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证明湟源县X村信用合作社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的事实;37、被告人祝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可证明被告人祝某甲的年龄、身份情况。

辩护人提供的证据:1、被告人祝某甲荣誉证书,可证明被告人祝某甲在单位的工作表现情况;2、湟源县人民医院出生医学证明,可证明被告人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现正在哺乳的事实。

上述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源于司法机关取证,取证手段合法,来源可靠。经当庭质证、辨认,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辩护人提出的出生医学证明书,经审查客观真实,予以认定,但提出的荣誉证书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甲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达45.5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祝某甲挪用公款后不退还,且在当地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建议从重处罚的理由,除挪用公款的罪名不予支持外,其余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祝某甲提出,自己是给朋友帮忙所为,属于违规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祝某甲的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单位的工作中连续多年受奖,请求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提出所指控的挪用公款罪不能成立的理由以及被告人祝某甲正在给自己的孩子哺乳,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祝某甲挪用资金后拒不退还,应依法从重处罚,在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应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2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

赃款38.39万元予以追缴,返还湟源县X村信用合作社。

物证印章20枚,留做证据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福生

审判员吴某仓

审判员胡永宽

二00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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