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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谢某乙、杨某丙、何某某、谢某丁、欧阳建旭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湟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农民。1986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2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湟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0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5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2009年3月4日因涉嫌盗窃被湟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4日经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湟源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2009年3月4日因涉嫌盗窃被湟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4日经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湟源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2009年3月4日因涉嫌盗窃被湟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4日经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湟源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2009年3月4日因涉嫌盗窃被湟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4日经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湟源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2009年3月4日因涉嫌盗窃被湟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4日经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湟源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欧阳建旭,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和平乡X村X号,农民。2009年3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湟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湟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刑诉字(2009)第X号公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杨某丙、何某某、谢某丁、欧阳建旭盗窃一案,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妥福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杨某丙、何某某、谢某丁、欧阳建旭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某日晚,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丁、何某某、欧阳建旭经预谋,盗走本县X乡X村青藏地矿公司暖气片X组X片,并用被告人欧阳建旭的农用车运至西宁销赃,得赃款4300元后挥霍,损失折价4536元。2008年7月底8月初的某天晚上,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杨某丙经预谋,盗走和平乡X村谢某某家温室大棚钢架32根,出售给本县X镇鑫锋废品收购站,得赃款1000余元,赃款挥霍,损失折价4500元。2008年8月初某日晚,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杨某丙经预谋,盗走本县X乡X村谢某癸家手扶拖拉机一台,出售给本县X镇鑫锋废品收购站,得赃款1500元,损失折价1400元。2008年12月9日晚,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经预谋,盗走本县X乡X村谢某某家的手扶拖拉机一台,出售给贵德县一收购废品的人,得赃款1800元,赃款挥霍,损失折价5200元。2009年1月7日晚,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经预谋,盗走本县X乡敬老院暖气片92片,雇用车辆运至西宁销赃,得赃款1600元,赃款挥霍,损失折价2300元。2009年1月14日晚,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经预谋,盗走本县X乡X村谢某某家的绵羊35只,雇用车辆拉至波航乡X村王某某家代养,1月18日运至西宁销赃,得赃款5000元,赃款挥霍,损失折价x元。2009年1月24日晚,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杨某丙经预谋,盗走本县X乡X村薛某家手扶拖拉机一台,出售给本县X镇鑫峰废品收购站,得赃款700元,赃款挥霍,损失折价3980元。被告人谢某甲、杨某丙分别于2009年2月2日、2月11日,两次窜至本县X乡中学,盗走宿舍楼内暖气片X组X片,雇用车辆运至西宁销赃,得赃款4800元,赃款挥霍,损失折价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和宣读了: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证)评估结论书等证据,以证明其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杨某丙、何某某、谢某丁、欧阳建旭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谢某甲参与盗窃作案九次,盗窃数额达x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谢某乙参与盗窃作案六次,盗窃数额达x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丙参与盗窃作案五次,盗窃数额达x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谢某丁、何某某、欧阳建旭参与盗窃作案一次,盗窃数额达4536元,属数额较大。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杨某丙、何某某、谢某丁、欧阳建旭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欧阳建旭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杨某丙、何某某、谢某丁、欧阳建旭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某日晚,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丁、何某某、欧阳建旭经预谋,盗走本县X乡X村青藏地矿公司暖气片X组X片,并用被告人欧阳建旭的农用车运至西宁销赃,得赃款4300元后挥霍,损失折价4536元。2008年7月底8月初的某天晚上,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杨某丙经预谋,盗走和平乡X村谢某某家温室大棚钢架32根,出售给本县X镇鑫锋废品收购站,得赃款1000余元,赃款挥霍,损失折价4500元。2008年8月初某日晚,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杨某丙经预谋,盗走本县X乡X村谢某癸家手扶拖拉机一台,出售给本县X镇鑫锋废品收购站,得赃款1500元,损失折价1400元。2008年12月9日晚,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经预谋,盗走本县X乡X村谢某某家的手扶拖拉机一台,出售给贵德县一收购废品的人,得赃款1800元,赃款挥霍,损失折价5200元。2009年1月7日晚,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经预谋,盗走本县X乡敬老院暖气片92片,雇用车辆运至西宁销赃,得赃款1600元,赃款挥霍,损失折价2300元。2009年1月14日晚,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经预谋,盗走本县X乡X村谢某某家的绵羊35只,雇用车辆拉至波航乡X村王某某家代养,1月18日运至西宁销赃,得赃款5000元,赃款挥霍,损失折价x元。2009年1月24日晚,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杨某丙经预谋,盗走本县X乡X村薛某家手扶拖拉机一台,出售给本县X镇鑫峰废品收购站,得赃款700元,赃款挥霍,损失折价3980元。被告人谢某甲、杨某丙分别于2009年2月2日、2月11日,两次窜至本县X乡中学,盗走宿舍楼内暖气片X组X片,雇用车辆运至西宁销赃,得赃款4800元,赃款挥霍,损失折价x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八份),可证明湟源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08年4月1日接到兰某君电话报称,和平乡X村青藏地矿公司的暖气片被盗,请求处理;2009年1月8日14许,接到湟源县X乡敬老院门卫杨某辛报称,2009年1月7日晚20时许,发现和平乡敬老院楼房内的暖气片被盗,请求处理;2009年1月15日12时许,接到和平乡X村谢某某电话报称,自家的35只绵羊被盗,请求处理;2009年1月24日10时许,和平乡X村民薛某报称,自家的手扶拖拉机被盗,请求处理;2009年3月18日10时许,和平乡X村民谢某某报称,自家的温室大棚钢架被盗,请求处理;2009年寒假期间,和平中学宿舍楼内的暖气片被盗;2009年3月18日10时许,和平乡X村民谢某癸、谢某某报称,自家的手扶拖拉机被盗,请求处理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2、被害人谢某癸陈述,可证明2008年7月底至8月初,其停放在大门外的手扶拖拉机被盗,此车购于1995年,价值x元的事实;3、被害人兰某某陈述,可证明从2007年11月以来其经营的经销部停业,2008年4月1日早上其上班发现公司营业厅内暖气片被盗,被盗的暖气片一共X组,每组暖气片有24片,还有钢管等物品,损失价值约x元的事实;4、被害人谢某某陈述,可证明2008年7底8月初其家中温室大棚的32根钢架被盗,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5、被害人谢某某陈述,可证明2008年12月9日晚21时许其在茶汉素铝合金加工门市部旁车库内的拖拉机(带货箱)被盗,此车购于2008年,价格6200元的事实;6、被害人谢某某陈述,可证明2009年1月15日9时,发现其家中的35只绵羊被盗,总价值为x元的事实;7、被害人薛某陈述,可证明2009年1月24日凌晨,其停放在大门外车库的手扶拖拉机被盗的事实;8、证人刘某戊证言,可证明2009年1月某日下午,一个男人到其铺子打听暖气片的价格,其将暖气片的价格说明后,一会那个男人叫人用微型车拉来九十多片暖气片,其以每片14元价格收购。2009年2月3日晚上,上次卖暖气片的人又打电话过来说有暖气片要卖,2009年2月4日早上5时左右,那人用一辆小卡车拉来暖气片200多片,其用14元价格收购。2009年2月13日6时左右,那人又拉来了暖气片300片,其以14元每片的价格收购的事实;9、证人刘某己证言,可证明2008年7、8月间其在山东老家,并不知道收购违禁品的事实;10、证人刘某庚证言,可证明经常来其废品收购站的一个湟源人,于2008年7月间开来一辆快报废的手扶拖拉机,其以1000元价格收购,年底那人又开来一辆快报废的手扶拖拉机,其以700元价格收购的事实;11、证人颜某证言,可证明2009年1月某日20时至21时,被告人谢某甲在其家代放过一台手扶拖拉机,第二天早上十时左右,谢某甲把车开走的事实;12、证人鲍某某证言,可证明2009年1月中旬某日凌晨3时许,有人雇用其双排车拉运绵羊至西宁屠宰场,雇车的人对其说羊是用来顶账的。2009年春节过后,原来雇用其拉运绵羊的那人又两次雇用其双排车从湟源县X乡拉运暖气片运至西宁出售的事实;13、证人杨某辛证言,可证明2009年1月7日其守护的和平敬老院X组暖气片被盗的事实;14、证人王某某证言,可证明2008年农历腊月的某日晚,被告人谢某甲在他家代放过35只绵羊,四天后谢某甲和另外两人用一辆白色的货车把绵羊拉走的事实;15、证人杨某壬证言,可证明2009年2月26日开学后发现学校新建宿舍楼的暖气片被盗,共盗走X组X片,损失价值x元的事实;16、价格评估(鉴证)结论书(8份),可证明经湟源县价格事务所价格评估,青藏地矿暖气片成新率为80%,每片评估价21元,X组X片,共计4536元。温室大棚钢架成新率为75%,评估价4500元。谢某某的手扶拖拉机购于2005年,成新率为87%,评估价5200元。和平中学暖气片规格T60,数量544片,评估价每片25元,共计x元。和平乡敬老院暖气片规格T60,数量92片,评估价每片25元,共计2300元。谢某癸的手扶拖拉机购于1995年,成新率20%,评估价为1400元。谢某某家的绵羊35只,平均每只市场价400元,计x元。薛某的手扶拖拉机购于2004年,成新率为81%,评估价3980元的事实;17、辨认笔录八份,可证明被告人谢某甲辨认八起作案现场的事实;1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刑事照片,可证明被盗现场的方位、被告人谢某甲指认作案现场的事实;19、湟源县润东珠宝经销部证明,可证明湟源县X乡X村青藏地矿公司同润东珠宝有限公司为同一单位的事实;何某良的证明,可证明茶汉素村的谢某某的手扶拖拉机出厂时期为2005年7月份,购买价6200元的事实;湟源县民政局证明,可证明和平乡X村修建的和平敬老院被盗暖气片92片,市场价每片32元,总价值为2944元,造成经济损失4500元的事实;20、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可证明薛某的手扶拖拉机购买于2004年1月12日,价格为3320的事实;21、湟源县公安局关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可证明侦破该盗窃案的经过及各被告人归案的事实;22、辨认笔录,可证明被告人谢某乙指认销赃地点的事实;23、被告人谢某甲前科材料,可证明1986年6月5日被告人谢某甲因犯盗窃罪被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2年10月19日被告人谢某甲因犯盗窃罪被湟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0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的事实;24、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杨某丙、何某某、谢某丁、欧阳建旭供述,可证明其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吻合,可以证明本案事实;25、户籍证明,可证明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杨某丙、何某某、谢某丁、欧阳建旭的年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源于司法机关取证,取证手段合法,来源可靠,经当庭质证、辨认,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杨某丙、何某某、谢某丁、欧阳建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谢某甲参与盗窃作案九次,盗窃数额达x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谢某乙参与盗窃作案六次,盗窃数额达x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丙参与盗窃作案五次,盗窃数额达x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谢某丁、何某某、欧阳建旭参与盗窃作案一次,盗窃数额达4536元,属数额较大。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被告人谢某甲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欧阳建旭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杨某丙、何某某、谢某丁、欧阳建旭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不持异议。鉴于被告人谢某甲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欧阳建旭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谢某丁、欧阳建旭案发后认罪态度好,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4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

被告人谢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

被告人杨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4日起至2011年3月3日止)。

被告人谢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4日起至2011年3月3日止)。

被告人欧阳建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4日起至2010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元泰

审判员吴生仓

审判员高海源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春霞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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