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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23岁。2011年3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1年6月14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马某伙同马某(另案处理)等人,到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部,由马某等人在住院部门口放风,马某将耿红顺的一辆黑色豪爵125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34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耿红顺陈述、证人吉某、秦某、李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指认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辩认笔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6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雷云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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