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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世纪平原商贸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天音通信发展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深圳市天音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世纪平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X路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豆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云霄,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天音通信发展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润华商务A座X号。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天音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深南中路X号新闻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法务部经理。

上诉人河南世纪平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原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天音通信发展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音通信河南分公司)、深圳市天音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音通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原公司委托代理人丁云霄,被上诉人天音通信公司及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平原商贸公司与天音通信公司长期存在电子产品买卖合同关系,具体业务往来在平原商贸公司与天音通信河南分公司之间进行,平原商贸公司将购货预付款存入天音通信河南分公司经理陈某开设的建设银行(略)账户中,由天音通信河南分公司转交天音通信公司,天音通信公司收到款给平原商贸公司发货。截止2008年2月24日,天音通信公司经与平原商贸公司确认的客户对账单中,发出的货物与收回的货款基本清结;2008年2月25日平原商贸公司支付货款x元存入陈某在建设银行的(略)账户,天音通信公司在没有收到天音通信河南分公司转来该笔货款情况下,向平原商贸公司发货价值10万元电子产品;2008年5月27日平原商贸公司分三次向天音通信河南分公司指定账户存入预付货款x元、x元、x元,共计x元,因天音通信河南分公司未将2月25日平原商贸公司存入的x元预付款转交天音通信公司,又将2月27日平原商贸公司存入的x元预付款错记为焦作其他单位的货款,导致天音通信公司在未收到预付货款情况下,用平原商贸公司信用额度发货价值x元,尚欠x元预付货款,天音通信公司停止向平原商贸公司供货,双方酿成纠纷,引起诉讼。

本院另查明,一审诉讼中天音通信公司及天音通信河南分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平原商贸公司按2008年2月29日份客户对账单及3月3日出库单记载偿还所欠货款x.88元;平原商贸公司提交2008年2月25日至27日支付预付款x元、x元存入陈某账户的证据,天音通信公司确认陈某是其河南分公司负责人,但称其没有收到2008年2月25日至27日河南分公司转来平原商贸公司货款。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存在,是原告支付了货款还是被告提供了货物,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二月份的对账单所显示的是否真实。本案所查明的情况是:2008年2月27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打入预付货款共计x元,被告辩称此三笔汇款分别是其他两公司所汇,经查此两笔汇款是在同一家银行网点同一时某办理,应系同一汇款人所办理,且x元货款并非如被告所主张确认在原阳志诚2月份账下,故被告此主张与本院所查明事实有矛盾之处。因此原告依据所持三张汇款凭条主张三笔汇款系自己所汇,法院予以认可。但对账单中显示的原告于2008年2月24日向被告支付货款x元有误,原告也认可此款非其所汇,应当予以纠正,故原告2008年2月底所欠被告货款为x.88元。原告又于2008年3月收到被告所供应的x元货物,其中x元货物未付款,应当向被告支付,原告共欠被告货款为x.88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能支持;被告反诉诉请判令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河南世纪平原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货款x.88元及利息(自反诉之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788元,反诉受理费4528元,由原告负担。反诉受理费被告总公司已预交,不再退还,由原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某并支付。

平原商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我方将预付货款存入天音通信河南分公司负责人陈某账户,是经过双方约定确认的支付货款方式,天音通信河南分公司未及时某货款汇给总公司,天音通信公司客户对账单未记录或记载错误我方支付货款的数额,都不能对抗我方存入陈某账户款项即为支付预付货款的事实,2008年2月27日前我方不欠天音通信公司货款,27日当天分三次支付的x预付货款,天音通信公司仅提供价值x元电子产品,应返还剩余预付款x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天音通信公司及天音通信河南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依据是我方提供经双方确认的每月一份客户对账单,对账单上未显示的货款,我方均没有收到,平原商贸公司应按2008年2月份对账单及3月份发货单数额支付欠款。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平原商贸公司与天音通信公司、天音通信河南分公司之间的电子产品买卖行为真实有效。天音通信公司、天音通信河南分公司尚欠平原商贸公司预付货款x元,有平原商贸公司支付货款的存款汇款凭证、双方对账单、出库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天音通信公司、天音通信河南分公司应按平原商贸公司存陈某建设银行(略)账户款项提供电子产品。平原商贸公司上诉称:2008年2月26日前双方货、款二清结,其27日分三笔支付的x元预付货款,扣除已收到天音通信公司价值x元货物,还应返还预付款x元的主张,证据充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天音通信公司、天音通信河南分公司的辩称,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有误,故实体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深圳市天音通信发展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河南世纪平原商贸有限公司预付款x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深圳市天音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对深圳市天音通信发展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审被告深圳市天音通信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天音通信发展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788元,反诉费45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88元,一、二审合计x元,由深圳市天音通信发展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颖超

审判员王某毅

审判员陈某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解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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