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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诉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某,男,50岁。

委托代理人李广涛、陈某某,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24岁。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涛、陈某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樊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2008年7月18日11时10分左右,原告与被告在嵩山路X路交叉口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进行事故责任划分,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二天,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进行了事故责任认定,也主持了调解,原告让被告先支付x元,被告说身上只有5000元,后来事故处理人员就让原告的爱人签字,当时原告不在场,原告爱人就签了字,但是事故科没有给原告一份。直到11月21日才知道认定书后面还写有赔付5000元后,双方不再追究等字样。现原告伤情一直不见好转,原告认为原告爱人与被告所签的事故认定书是在原告不在场的情况下签订的,民事调解部分也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的伤情仍需继续治疗,所受损失远不止5000元,原调解部分显失公平。故依据合同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事故认定书中之民事调解部分。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伤残赔偿金等共计x元。

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交警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书已履行完毕,原告未申请撤销调解书,而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8日11时10分左右,原告与被告在嵩山路X路交叉口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并未入院治疗,于当日在漯河市杜家庭骨折诊所粘贴膏药进行治疗。2008年7月19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某某不负该交通事故的责任,王某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自行调解,王某承担蒋某某全部医疗费用并一次性赔付蒋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双方均无异议,不再追究”。原告蒋某某的妻子杨玉代表原告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被告王某在认定书上签名。被告王某将5000元支付给原告蒋某某。现原告认为原告爱人与被告所签的事故认定书是在原告不在场的情况下签订的,民事调解部分也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伤情仍需继续治疗且已构成十级伤残,所受损失远不止5000元为由,认为调解部分显失公平,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事故认定书中之民事调解部分。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被告王某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交警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书已履行完毕,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原告蒋某某的妻子杨玉、被告王某于2008年7月19日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作出了:“双方均无异议,不再追究”的约定,该协议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协议。原告认为原告爱人与被告所签的事故认定书是在原告不在场的情况下签订的,民事调解部分也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便原告蒋某某的妻子杨玉当时没有代理权,因被告王某有理由相信原告蒋某某的妻子杨玉具有代理权,其行为仍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仍然有效,被告王某已按协议给付被告赔偿款5000元,故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认为其已构成伤残,该协议显失公平,因原告受伤后并未住院治疗,而伤残等级应当在治疗终结后进行评定,故原告现不宜作伤残等级评定,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协议显失公平。原告可待治疗终结后并有证据证明该协议显失公平时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现超出协议范围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14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郭俊英

代理审判员李庆贺

二O一O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明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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