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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十七医院、雅安地区人民医院医疗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雨城民初字第347号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雨城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女,生于1950年9月,汉族,雅安地区供销合作社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某某,男,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退休职工,住(略),系原告之夫。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贺显,服务处所:三龙律师事务所。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十七医院(以下简称三十七医院),住所:本市魏家岗青江路X号。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乙,男,三十七医院副院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龚元树,服务处所:维权法律事务所。

被告雅安地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地区医院)。住所: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地区医院医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建刚,服务处所:雅州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三十七医院、地区医院医疗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王贺显,被告三十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龚元树,地区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刘建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9月14日,原告在三十七医院就医时被诊断为胆结石堵塞胆管,建议作手术治疗。次日,三十七医院为原告实施胆囊切除手术。9月23日,三十七医院为原告开具胆囊切除术已愈出院休息一周的出院证明。原告在休息时感到明显不适,三十七医院医生却认为不必再回医院治疗。由于原告病情危急,十月一日,到地区医院抢救,地区医院为原告作了残余胆囊切除术,术中发现原告第一次手术胆囊逢线处有明显胆漏。出院后,原告仍有皮肤呈黄色并发痒等症状,为不危及生命,1999年11月15日,原告在华西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华西医大附一院)作肝肠吻合术,术中发现有肝轻度肿大等状况。11月23日出院在家休息服药至今。三次手术原告共计住院66天,支付医疗费(略).54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530元、产生经济损失(略)元及精神损失费(略)元,共计(略).50元,由于二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做第三次手术,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失,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略).50元。

被告三十七医院辩称:1999年9月15日,三十七医院为原告作胆囊切除手术,由于在可以放置也可以不放置引流管时,缺乏预见性未放置引流管,使原告胆汁外漏引起腹膜炎,三十七医院负有一定责任,但原告及家属未及时与三十七医院联系,导致多次手术,也有一定责任。三十七医院对原告诊断准确,属正常医疗,原告应承担三十七医院全部医疗费。第二次手术由于治疗原则上的错误,因此从实施第二次手术起三十七医院已不再负任何责任。三十七医院对于自己应承担的责任,愿意给予原告2,000元的经济补偿。

被告地区医院辩称,1999年9月26日,原告呈急性痛苦状到地区医院,经地区医院诊断为残存胆囊伴胆汁病,胆汁性腹膜炎,为抢救原告生命,10月1日,地区医院对原告进行残存胆囊切除术,及时为原告解除病灶。此后原告身体再次出现变化,地区医院根据原告身体状况,决定择期为原告作肝肠吻合手术,原告及其家属表示同意。地区医院实施的手术是必要的、成功的手术,无过错,为第三次手术创造了良好的条件,是第一次手术缺陷的弥补。原告对地区医院的诉讼从事实上和法律上均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15日,原告右上腹持续性疼痛阵发性加重,到三十七医院求治,经三十七医院诊断为结石性胆囊炎,同日住院,次日行胆囊切除术。9月24日,治愈出院,医嘱休息一周。期间,原告共住院九天,花费医疗费用3689.30元。出院后,原告腹部肿大、疼痛,9月26日,经地区医院诊断为胆汁性腹膜炎,胆总管阻塞、梗阻性黄疸,同日住院治疗。10月1日,行剖腹探查术,术中见大网膜与胆囊肝床腹壁粘连,腹腔内有混浊胆汁约(略),胆囊残存缝线处有胆汁溢出等状况,行残余胆囊切除及腹腔引流手术。11月6日,原告要求出院。此次手术原告实际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略).40元。11月8日,原告到华西医大附一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肝总管狭窄伴梗阻性黄疸,胆道术后,同月15日,行胆道探查、胆总管、空肠ROUX—en—Y吻合术。术中见肝轻度肿大,重度瘀胆,胆苄已被切除,肝总管、左右肝管扩张,胆管内积“白胆汁”,腹腔脏器均明显瘀胆,盆腔内少许腹水。11月25日出院,医嘱休息一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访,出院带药。此次手术原告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略).30元。三次手术共住院66天,医疗费共计(略)元。另查明,原告系雅安地区供销合作社退休职工,该单位曾借支原告医疗费(略).44元。原告在就医期间共花费交通费53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二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进行司法鉴定。由于三十七医院对第一次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省高级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中心以川高法鉴(医)[2000]字第X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确认:原告第一次胆囊大部分切除术后发生胆漏伴胆汁性腹膜炎,并导致第二次剖腹探查术,与三十七医院术中对残余胆囊未行造口引流处理有关;第二次术后发生胆道狭窄伴梗阻性黄疸,并导致第三次肝肠吻合术,多为术后胆道炎性狭窄所致,炎性狭窄的形成不排除与术中伤及胆道内壁有关。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三十七医院、地区医院、华西医大附一院的出院证各一份及地区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病危通知书、B超声显像检查申请单证明二被告及华西医大附一院对原告病情的诊断及治疗情况,三十七医院医疗发票、华西医大附一院病人费用结算单、2000年3月9日雅安地区供销合作社证明二张证明原告在二被告及华西医大附一院治疗所花费用及雅安地区供销合作社借支部分医疗费给原告的事实;雅安地区供销合作社于2000年3月10日的证明及原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统一收据证明原告因就医花费交通费530元的事实,川高法鉴(医)[2000]字第X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证明二被告对原告实施手术的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1999年9月15日被告三十七医院由于对原告实施胆囊切除手术中未行残余胆囊造口引流处理,造成原告胆囊封闭不严、漏胆,三十七医院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此次手术全部责任。由于被告三十七医院第一次手术过错造成原告产生第二、三次手术,但被告地区医院在对原告实施残存胆囊切除术后,原告半月出现胆总管上段狭窄梗阻致原告在华西医大附一院行肝肠吻合术,多为术后胆道炎性狭窄所致,其形成不排除与术中伤及胆道内壁有关,故被告三十七医院应对第二、三次手术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地区医院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手术造成的误工损失及赔偿精神损失的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甲在三十七医院花费的医疗费3689.30元、地区医院花费的医疗费(略).40元、华西医大附一院花费的医疗费(略).30元、护理费660元(66天×10元)、交通费530元,共计(略)元,由三十七医院承担(略).60元,地区医院承担6151.40元;

二、上述款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400元,其他诉讼费6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4600元,由原告承担2200元,三十七医院承担1920元,地区医院承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锡阳

审判员颜昌玲

审判员张世华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杨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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