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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周某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1-02-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绵刑二初字第5号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绵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绵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外号“德德”,男,生于1973年9月17日,汉族,初中肄业,重庆市大足县人,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2000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绵阳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乙,重庆市大足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又名周某,男,生于1973年7月9日,汉族,初中肄业,重庆市荣昌县人,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2000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丙、汪某某,绵阳子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绵市检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周某某及辩护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丙、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8月13日,在重庆市大足县X镇,被告人熊某某以250元/克的价格将30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某,获赃款7500元。同月26日,在重庆市大足县X镇,被告人熊某某又以250元/克的价格将38.5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某,获赃款(略)元。同年9月6日凌晨1时左右,在绵阳市X村吴某某租房内,被告人熊某某、周某某以250元/克的价格将92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某、刘某丁,获赃款(略)元。交易后,被告人熊某某、周某某即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某、物证照件、书证材料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由此确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系从犯,特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指控的前两次购卖不是事实,熊某辩护人还称指控熊某卖92克海洛因中,熊某与贩卖的数量只有60克,加之本案属特情引诱犯罪,因而请求对被告人熊某某从轻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均称:周某无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也不知道熊某某此行的目的是贩卖毒品,因而周某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绵阳籍吸毒人员吴某某通过另一吸毒人员王某戊得知重庆大足县的被告人熊某某搞得到海洛因,并从王某得知了熊某联系电话。2000年8月13日,吴某某邀约王某戊及另一吸毒人员句某某到重庆市大足县X镇找到被告人熊某某,以250元/克的价格购得海洛因30克,熊某款7500元。同月26日,吴某次到重庆市大足县X镇,以250元/克的价格从熊某某处购得海洛因38.5克,熊某赃款(略)元。

2000年9月4日,吴某某及另一吸毒人员刘某丁第三次前往重庆市大足县X镇,找到被告人熊某某购买海洛因,熊某从他人处购得海洛因92克准备卖给吴,因吴某带够现金,吴某熊某同到绵阳交易拿钱。被告人熊某某邀约被告人周某某一同前往。9月6日凌晨1时许,在绵阳市X村吴某租房内,被告人熊某某将所携带的92克海洛因以250元/克的价格卖给了吴某某,熊某款(略)元。交易完毕,被告人熊某某、周某某即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并收缴了全部毒品及毒资。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买毒人员吴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自己三次从被告人熊某某处共购得海洛因160.5克的经过情况;2.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实了与吴某起到重庆找熊某买海洛因以及后来到绵阳交易的情况;3.证人句某某、王某戊的证言,证实了曾向吴某绍被告人熊某某搞得到海洛因以及与吴某同到重庆向熊某买了30克海洛因的事实经过;4.38.5克海洛因和92克海洛因的扣押清单、刑事照相、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等书证,证实了熊某两次卖给吴某毒品确系海洛因,共重130.5克。5.被告人熊某某对其三次贩卖海洛因给吴某事实亦有多次一致的供述,且所供的主要事实、情节能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6.被告人周某某对其明知熊某绵阳的目的是贩卖海洛因,在贩卖过程中曾帮助称量、数钱等情况亦有供述,且与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和熊某某的供述能相互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判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熊某某在2000年8月13日和26日两次共贩卖给吴某事实,除吴某人的陈述外,还有证人句某某、王某戊的证实以及部分海洛因的扣押清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等予以佐证,被告人熊某某对此两次贩卖海洛因给吴某事实,亦有多次一致的供述,熊某庭审中虽然翻供,但没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推翻以前的供述。因而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持指控前两次贩卖不是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所持在贩卖92克海洛因的过程中,熊某与的数量只有60克的理由,经查,被告人熊某某从他人处购得的海洛因是92克,吴某重庆大足时,只支付了约40克海洛因的价款;余款才让熊某绵阳来取;在到绵阳的途中,所有92克海洛因均是熊某携带;到绵阳后进行交易时,熊某吴某对此92克海洛因全部重新进行了称量,然后才由熊某足剩余的价款。因此被告人熊某某此次的贩卖数量应按92克认定,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熊某辩护人还称本案属色情引诱,要求对熊某轻处罚。经查,本案的吸毒人员吴某某确系公安机关的特情人员,特别是最后一次92克海洛因的贩卖,是公安机关安排吴某另一特情人员刘某丁一起“前往大足再次与‘德德’接触,伺机抓获重庆籍贩毒人员”,其特情引诱的目的更为明显。因此,辩护人的这一辩护理由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持周某主观故意,不明知熊某贩卖毒品的理由,根据被告人熊某某和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一致供述,以及吴某某的证实,在重庆大足时,熊某告诉周某卖海洛因给吴,在绵阳交易时,周某参与了海洛因的称量和帮熊某钱、辨真伪等过程,因此被告人周某某明知熊某某在贩卖毒品,而仍给予积极帮助的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的共犯论处,故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5000元。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0年九月七日起至二00八年九月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延宗

审判员李平

审判员奉英

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左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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