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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牛某、赵某、冯某挪用公款罪、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男,47岁。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孟某,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57岁。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8月5日经鄢陵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1年9月22日因患严重疾病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丁,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某,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男,60岁。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6月7日被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8月5日经鄢陵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戊,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赵某、冯某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小娜,被告人牛某及其辩护人孟某,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杨某丁、黄某,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彭某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挪用公款罪

1、2007年元月9日,被告人牛某与被告人赵某共谋后,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本单位40万元公款借给被告人赵某注册公司验资使用,赵某公司验资通过后,于2007年元月11日将该款归还。

2、2007年9月份,被告人牛某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将本单位10万元公款,用于自己在中国银行鄢陵县支行购买基金,2007年底,牛某将该款归还单位。

二、贪污罪

2007年底,被告人牛某、冯某预谋后,将本单位公款30万元私分,每人分得15万元。案发后已追退。

2011年4月28日,被告人牛某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和冯某贪污的犯罪事实。2011年4月29日,被告人冯某自动到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和牛某贪污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冯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陈国来盗窃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据此侦破陈国来、陈付生盗窃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赵某、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检察院指控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己、杨某庚、马某、王某己证言、同步录音录像、悔过书、账页、贷款记账凭证、赵某账户历史明细、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设立登记委托书、鄢陵县佳禾园林绿化苗木有限公司银行分户账、河南信联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现金支票、开户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特种转账传票、记账凭证、中国银行开放式基金交易凭条、中国银行取款凭条、中共鄢陵县粮食局委员会文件及任职通知、鄢陵县人大常委会文件、中国银行现金缴款单及收款收据、河南鄢陵国家粮食储备库(基建户)2007年12月份账户对账单、中国银行联机传票、中国银行存折复印件三页、取款凭条、存款凭条及销户申请书、中国银行保险代理缴费转账凭条、河南省金融业代理收款业务统一发票、归案经过、中共鄢陵县委关于调整变更有关单位党组织设置及隶属关系的通知、证明、中共鄢陵县粮食局委员会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冯某立功材料、追赃手续、河南德盛国家粮食储备库营业执照、鄢陵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鄢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2004)X号文件、企业国家资产产权登记年度检查表、企业国有资产增减变动及经营情况、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表、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委托书、贷款凭证、收款收据、河南省鄢陵县国家粮食储备库产权制度改革资料、河南省鄢陵县国家粮食储备库章程、鄢陵县粮食局文件(2005)第X号任免通知、河南省鄢陵县国家粮食储备库一届一次董事会决议、河南省鄢陵县国家粮食储备库监事选举结果、粮食收购许可证、鄢陵县国家粮食储备库企业改革情况汇报、许昌市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验收情况一览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赵某利用被告人牛某的职务便利,单独或共同挪用被告人牛某单位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牛某、冯某利用职务便利,私分、侵吞公共财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牛某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犯贪污罪的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贪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案件,有立功表现,亦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牛某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在挪用公款40万元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作为使用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牛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牛某不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其所在单位是股份制企业,不是国有企业,起诉书指控其构成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的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与当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冯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其所在单位是股份制企业,不是国有企业,不能满足贪污罪的主体要求,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污罪定性错误的辩护意见,与当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没有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在客观上被告人赵某没有指使、参与和策划挪用公款的客观行为的辩护意见,与当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百八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

二、被告人冯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郑剑波

审判员张俊杰

审判员雷云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代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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