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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禹州市大山煤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生于1953年。

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大山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皖敏,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禹州市大山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山煤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某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军,被告大山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皖敏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黄XX、任晓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诉讼中,根据原告杨某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2009)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被告的财产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3年黄XX承包经营禹州市X乡赵沟联办煤矿(以下简称赵沟煤矿)期间向原告借款,原告将亲朋好友的款筹集起来,于2003年11月9日借给黄XX及煤矿使用。2003年12月31日任晓接手承包该矿。2005年7月30日,赵沟煤矿与黄某一矿等三个煤矿进行整合,成立大山煤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黄某一矿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担任,约定由黄某一矿收购赵沟煤矿的全部股份,其中以承包经营人任晓为代表的股东金额为x元(原煤7500吨,每吨300元折抵)。因赵沟煤矿及黄XX、任晓无力用现金偿还原告借款,就将其中的2000吨原煤(折款x元)转给原告。任晓、黄XX和原告的经办人员共同来到大山煤业公司,告知了转让煤款的事项。2007年4月1日,任晓、黄XX和原告的经办人员共同来到大山煤业公司,大山煤业公司支付了原告x元,剩余煤款逐渐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大山煤业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无借款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杨某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02年11月26日被告黄XX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黄XX办矿向原告借款x元,可按正常的民间借贷利率执行。3、2003年10月8日赵沟煤矿交纳的x元风险抵押金收据1份,证明该x元系黄XX向原告所借,用以交纳风险抵押金;该费用由任晓代交,说明在黄XX承包煤矿期间,任晓参与经营;该收据现原告持有保存。4、黄XX与原告于2003年11月7日达成的借款协议,用以证明黄XX承包经营赵沟煤矿期间是2003年12月3日至2008年12月31日;双方达成借款x元办矿协议;约定分红等条款,实为借款,可按正常的民间借贷利率执行。5、2003年11月9日黄XX出具借原告x元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该x元中包含黄XX借x元交风险抵押金的款项;该x元借款在黄XX承包赵沟煤矿期间,用于办矿。6、2002年10月30日,张XX、赵XX、谢XX与黄XX签订的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黄XX单独承包经营赵沟煤矿自2003年1月1日至2006年1月1日;在此之前是张XX、赵XX、黄XX、谢XX合伙承包。7、禹州市人民法院(2007)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卷宗档案材料,用以证明该卷宗中2003年张XX、赵XX、黄XX、谢XX等原承包人与任晓签订的赵沟煤矿承包合同,证明第X组证据合同的真实性;该承包合同第1条证明,在2003年12月31日前黄XX实际承包经营,证明黄XX借款在黄XX承包经营煤矿期间,借款用于办矿;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给任晓经营的时间是2003年12月3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与证据4黄XX与杨某约定的日期一致,证明黄XX、任晓系共同经营;煤矿整合协议证明黄某一矿与赵沟煤矿合并成立大山煤业公司,黄某一矿付任晓股东股金x元,折抵原煤7500吨,每吨300元。8、整合协议1份,用以证明2005年5月20日,黄某一矿与赵沟煤矿签订整合协议。9、张XX申请执行禹州市人民法院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卷宗材料,用以证明赵沟煤矿x元风险抵押金系任晓所有,作为任晓的执行标的被执行,证明黄XX所交风险抵押金系任晓所有,该矿一直由黄、任二人实际承包经营;风险抵押金登记表上交款人联系电话为x,是黄XX的电话,交款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为任晓代交,证明黄、任二人一直实际承包经营煤矿;当初任晓给张XX出具的付款手续是让黄某一矿付张XX原煤600吨,每吨300元,折抵18万元。10、禹州市人民法院(2006)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卷宗档案,用以证明在许昌天健热电有限公司诉赵沟煤矿一案中,该判决依据证人覃朝雄等人证言及其他有效证据,认定2004年10月下旬,黄XX代表赵沟煤矿与天健公司达成煤炭购销合同,黄XX系职务行为,该期限是任晓经营期间,证明二人系共同经营,所欠货款由赵沟煤矿承担。11、许昌中级人民法院(2007)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该判决认定事实与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致;赵沟煤矿返还煤款,承担违约金的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货款利息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执字第08-X号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赵沟煤矿已注销;赵沟煤矿的权利义务由大山煤业承担。13、大山煤业公司档案,用以证明大山煤业由黄某一矿和赵沟煤矿合并成立;大山煤业公司成立时间为2009年1月20日。14、2005年6月17日黄某一矿出具的证明1份及2007年4月1日黄某一矿付款x元的收条1份,用以证明黄某一矿欠任晓x元,折合为2000吨原煤给任晓;黄XX、任晓无力用现金偿还原告借款,将该煤条作价60万元转让给原告,该条一直由原告持有;该煤条转让给原告已告知黄某一矿;2007年4月1日,黄某一矿付给原告x元;任晓、黄XX共同在该收条上签字,证明任晓、黄XX共同经营赵沟煤矿,该煤条转让已经黄某一矿及李某某确认。15、黄XX于2009年3月28日出具的欠条,用以证明证据14中收到x元,系黄XX归还的欠款,同时证明原告一直向其追要借款的事实。16、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用以证明利息的计算依据。17、证人赫占魁、曹志勇、齐记红的当庭证词,用以证明借款及要账事实。

被告大山煤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9月18日的回执1份,用以证明其已对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执字第08-X号执行裁定书提出复议。

对原告杨某所提供的证据1、8、9、11、13、16,被告大山煤业均无异议。对证据2、4、5、6、15、17,被告大山煤业公司有异议认为,系被告黄XX个人行为,与其无关。对证据3,被告大山煤业公司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2003年10月8日赵沟煤矿借原告款x元的事实。对证据7,被告大山煤业公司有异议认为,整合协议是资源的合并,并非是企业的合并。对证据10,被告大山煤业公司有异议认为,实际是以汇款方式起诉,并非证人证言。对证据12,被告大山煤业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裁定并没有生效,已申请复议,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原来企业承担,就本案的借款,并不是赵沟煤矿借款,是个人行为,至于钱用在那里并不能证明。对证据14,被告大山煤业公司有异议认为,钱是付给任晓的;该条的转让大山煤业公司并没有收到任晓的通知。

对被告大山煤业公司所提供证据原告杨某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杨某所提供的证据1、2、5、6、7、8、13、14、15,16、17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杨某所提供的证据3、4、9、10、11、12,被告大山煤业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10月30日赵沟煤矿股东委员会(张XX、赵XX、黄XX、谢XX)作为甲方,黄XX作为乙方,签订合同书,由黄XX内部承包经营赵沟煤矿,承包期限为三年,自2003年元月1日起到2006年元月1日止。2002年11月26日黄XX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我因办矿急需借用杨某现金玖万元整(x元),期限为三年(2002年11月26日至2005年11月26日),不论煤矿盈亏如何,必须于每年十一月底前(除本金外)付给杨某柒万元(x元)作为投资效益分红款,三年共付给贰拾壹万元,期限届满时归还本金玖万元整,特立此据无悔。”2003年11月9日黄XX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杨某现金伍拾万元整(x元)(按协议履行)。”2003年10月4日由张XX、赵XX、黄XX、谢XX四原承包人作为甲方,任晓作为乙方,赵沟煤矿法定代表人赵成轩作为丙方签订赵沟煤矿承包合同,由任晓承包经营赵沟煤矿。黄某一矿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2005年6月14日黄某一矿作为甲方,赵沟煤矿所有权人赵成轩、承包投资经营人任晓作为乙方签订煤矿整合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收购乙方煤矿全部股份,股份金额贰佰捌拾伍万元整(其中以现法定代表人赵成轩为代表的股东股金陆拾万元整,以承包投资经营人任晓为代表的股东股金贰佰贰拾伍万元整)。2005年6月17日黄某一矿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给任晓出具证明,内容为:“禹州市黄某一矿见字付任晓原煤贰仟吨(2000吨),2005年7月30日前拉完。”该证明内容系原黄某一矿应支付给以任晓为代表的赵沟煤矿股金款中的x元折抵煤。后任晓、黄XX将该证明所示债权转让给原告,2007年4月1日李某某代表被告大山煤业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x元,任晓、黄XX在该证明条上背书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李某某现金计尞拾万元整(x元)(顶煤款)。”2009年1月8日黄某一矿、赵沟煤矿与禹州市兴源东明煤矿签订煤矿资源整合协议,2009年1月20日被告大山煤业公司登记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

另查明,庭审后黄XX、任晓向本院提交债权转让的说明,认可了债权转让的事实。被告大山煤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黄XX欠原告杨某款x元及利息,任晓自愿将其所拥有对黄某一矿的债权凭证转让给原告,用以抵偿黄XX所欠原告的本金及部分利息。原告持该债权凭证向大山煤业公司主张权利时,被告大山煤业公司向原告偿还欠款x元本金,黄XX、任晓对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可以认定上述债权转让关系成立。债权转让后,余款x元被告大山煤业未予支付,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大山煤业公司,偿还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债权转让后,被告大山煤业公司未及时清偿债务,已构成了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大山煤业公司按照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规定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已撤回了对黄XX、任晓的起诉,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禹州市大山煤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本金x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计算。2005年8月1日至2007年4月1日,本金按x元计付;2007年4月2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本金按x元计付)。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800元,保全费4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友

审判员:温应林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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