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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疆天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疆天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亚威金城文化园X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波、武某某,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疆天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疆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疆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双方于2006年8月6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房屋座落于洛阳市老城区X街X号南楼X号,该房屋建筑面积约16.2平方米,最后以房管部门办证为准;该房屋转让价款每平方米3800元,计总价款约x元;最事后以办证面积计价;乙方须在2006年8月6日前支付全部房款计人民币x元整,余款1560元办证前付清。乙方如期付款,甲方须于2006年12月31日将该房交付乙方;办理该房产权手续所需缴纳规费,由甲乙双方按国家规定各自承担。同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应在2007年6月30日前给乙方办理完毕(商业性用房)产权证,超过上述期限,甲方应支付乙方所交购房款每日3‰的违约金;房屋产权许可证由甲方负责办理,乙方负责协助;交房时,甲方应保证所交门面房水电、门齐全;甲方应在2006年12月31日前将门面房交于乙方,超过上述期限甲方按乙方所交购房款每日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刘某某向被告交纳房款x元。被告于2007年办理证号为洛市房权证(2007)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刘某某,房屋坐落:老城区X街X号,产别:私有房产”。原告因被告所售房屋是否商业用房性质,产生争议,无法协商一致,导致本案纠纷。

原审另查明:2008年2月,洛阳市建设委员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公室为被告开发的北大街X号营业房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房屋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对转让房屋的面积、价款、交付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了明确约定,并强调了转让房屋由被告为原告办理“商业性用房”产权证,由于被告所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未登记为“商业用房”,因非商业用房产权证,使得该房产在发生规划、拆迁等事项时,使业主不能享商业用房政策利益。故被告未能按承诺办理商业性用房产权证,属严重违约,致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对此负有完全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违约责任,双方在《补充协议》中订立了两个标准,即按逾期办理和逾期交房的时间计算违约金,原告起诉时要求按两个标准同时适用,违背合同法关于违约金适用原则的规定,加重了被告的负担。按照违约金补偿性和惩罚性的双重性质应选择原告有利的一个标准适用,即被告能够交付房屋的时间在2008年2月之后,按照被告逾期交房400天计算违约金。诉讼中,被告提出按已交购房款的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过高,提出调整,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理由部分成立,酌定调整为按已交购房款的日千分之一点五计算为宜。原审判决: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洛阳疆天工贸有限公司订立的《房屋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洛阳疆天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某某购房款x元。三、被告洛阳疆天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违约金x元(按已交房款日3‰从2007年1月1日起算至2008年2月5日)。四、上述《房屋转让合同》、《补充协议》解除后所涉及房屋所有权过户等费用,由被告洛阳疆天工贸有限公司承担。五、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洛阳疆天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洛阳疆天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宣判后,疆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违法管辖。2、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本案违约人是刘某某,不是疆天公司。我公司已按约定完成了各项合同义务,而刘某某却拒绝交清余款。3、在补充协议中“商业性用房”的条款是无效条款。4、原审判决所查明的房屋竣工日期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重新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某某负担。

刘某某答辩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4日洛阳市房屋管理局为老城区X街X号房屋颁发了房产证。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疆天公司与刘某某订立的《房屋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疆天公司上诉主张“商业性用房”的约定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没有相关的法律及事实依据。疆天公司与刘某某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疆天公司未能按约为刘某某办理“商业性用房”的房产证,导致本案的发生。疆天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刘某某在疆天公司不能依约为其办理“商业性用房”房产证的前提下,拒绝履行其剩余的合同义务,符合法律的规定。鉴于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已于2007年12月24日颁发,原审判决计算违约金的截止日期应予变更。刘某某于一审起诉后,经本院指定管辖,由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了本案,疆天公司上诉违法管辖的问题不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

二、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洛阳疆天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已交房款数额的日1.5‰从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24日向刘某某支付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若泰

审判员赵群兴

审判员周朝晖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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