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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31岁。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09年10月19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0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谢伊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范某某为便于打猎,于2006年、2007年在其家中自制了二支猎枪(长、短各一支),其中的一支短猎枪,被其本村的范某征(另案批捕在逃)借走。另一支长猎枪在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搜缴获。后经鉴定,被缴获的猎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且该枪性能正常,有杀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书证:汝城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户籍证明、证明;证人唐某某、朱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证言;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枪支二支,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范某某非法制造的枪支被范某征借去一支用于2009年10月12日凌晨在汝城县新106国道上与他人聚众斗殴将被害人涂某某打死的指控,经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1、虽然有证据证明范某征从被告人范某某家里借了一支枪,但没有证据证明打死涂某某的枪就是范某征从被告人范某某家借的那一支枪;2、虽然有证人的证言证明打死涂某某的枪是一个绰号为“大老黑”的人打电话从“大老黑”的朋友那里借来的,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大老黑”就是范某征和“大老黑”的朋友就是范某某。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打死涂某某的枪不一定是范某征从被告人范某某家里借去的那支枪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社会危害性小和家庭情况特殊,建议法院按起点三年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范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范某文

代理审判员彭丁聪

人民陪审员何某怀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何某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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