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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甲、钟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男,31岁。因犯盗窃罪,2009年6月11日被汝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又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某某,湖南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甲,男,31岁。因犯抢劫罪,2005年2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8月21日刑满释放。2009年8月2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钟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9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何某甲、钟某某各骑一辆摩托车在经过汝城县X路“靓仔发廊”门口附近时相继摔倒,遂以在其前面行走的被害人叶某与叶某某、叶某己等三人挡了路致使其摔倒为借口,将被害人叶某等三人强行押上一辆临时租用的车牌号为湘x的出租车上,并要被害人叶某拿2000元钱来修摩托车。在押被害人叶某上出租车的过程中,二被告人将叶某辛上衣扯碎,并威胁叶某说:“不拿钱来就打死你。”被害人叶某被逼无奈,打电话给其父亲叶某戊,要其拿钱从热水镇上县城来。与此同时,被告人何某甲、钟某某为缩短拿钱的时间,押着被害人叶某等3人坐出租车从县X镇方向去取钱。叶某戊连夜从热水镇X村其家中搭摩托车送钱上县城,在益将乡与热水镇交界一名为“大黄某”的地方,被告人何某甲、钟某某等人与叶某戊相遇,二被告人强行向叶某戊索要现金2800元。事后,被告人钟某某、何某甲付给出租车司机200元租车费,付了600元钱给摩托车主廖某某修理费,然后二被告人各分得赃款100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甲、钟某某的家属各代其退出赃款1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何某甲、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宋某某、叶某戊、吕某某、叶某己、何某庚、廖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叶某辛陈某及其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书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现金2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甲、钟某某在共同作案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原罪与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甲、钟某某能够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轻于被告人何某甲,经查,被告人钟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与被告人何某甲互相配合,所起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某某能够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钟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何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09)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钟某某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钟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

三、被告人何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4日起至2011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范佳文

审判员朱楚贤

人民陪审员朱智慧

二0一0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何某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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