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巴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X村X号附X号。
委托代理人×××,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红锦大道X号。
被告××,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系重庆市X镇X路X号,现住重庆市X村X号附X号。
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兴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结婚时,因被告系再婚,在被告欺骗下同居生活并有了小孩,被迫与被告结婚。婚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不孝顺父母。我曾于2010年8月曾起诉某求离婚,经你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再次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某,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与原告虽偶有小矛盾,但并无大碍,夫妻感情尚好。且子女年龄尚小,不宜离婚。我孝顺老人,无不良嗜好,尽了家庭义务。另因我母亲去世欠下债务8500元。另女儿有安置费在原告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征地农转非有还建房一套,但该房尚未竣工,亦无产权手续。2010年8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至今,婚生女×××由原告父母照料。
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故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2010)巴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前提。原、被告夫妻之间时有矛盾发生,2010年8月,原告曾起诉某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便分居至今,缺乏必要的沟通与理解,仍未和好夫妻感情,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提出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因婚生女在双方分居后主要由原告父、母亲照顾其生活,轻易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不利,故本院认为婚生女应由原告抚养,根据本地经济水平,本院认为子女的抚养费每月400元为宜。对于还建房,因尚未竣工,亦无产权证明,故本案不作处理。对于被告提出的有夫妻共同债务8500元,因未举示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对自己提出的诉某请求或反驳对方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1年10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的教育费及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平均承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某240元。递交上诉某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某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某内均未能提出上诉某仅有一方上诉某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文兴福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张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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