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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唐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33岁。

委托代理人张鑫,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唐某某,男,55岁。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22岁,特别授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南阳支公司)

负责人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建国,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唐某某、永安南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1日20时许,被告唐某某驾驶豫x轿车沿电厂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莲花路X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为治伤住院三个月,花费医疗费近2万元。后原告经南阳峡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致左膝踝关节运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5500元。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x元【其中被告永安南阳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3262.5元(36.25元/天×90天),护理费3262.5元(36.25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天×90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残疾生活补助费x元(x元/年×20年×10%),老人赡养费8837元(8837元/年×20年×10%÷2人),孩子抚养费4418.5元(8837元/年×10年×10%÷2人),鉴定费800元,二次手术费5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x.5元。被告唐某某应赔偿医疗费9832.6元的70%即6882.8元。二被告应赔偿x.3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x元,还应赔偿x元】,被告永安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唐某某承担。

被告唐某某辩称:对于事故认定无异议,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除永安南阳支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外,原被告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被告永安南阳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依据商业险向我公司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应该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另外医疗费一万元还应包括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应提供依据,要求的护理费每天36.25元过高,应按护理人员为农村户口计算;原告要求的其母亲赡养费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并且原告父亲也应承担相应的扶养义务;小孩抚养费也应按农村户口计算;二次手术费不应支持,因为已经作了伤残鉴定,不需要其他费用,或者不具备鉴定条件。3.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1日20时许,被告唐某某驾驶豫x轿车沿电厂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莲花路X路交叉口时,与沿莲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小腿闭合性损伤,左胫腓骨中断骨折。原告住院至2009年8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拄拐下床活动…,2.一个月后及时来院复查,根据情况取出上段下部钢钉。3.9个月后复查,观察骨折愈合情况,必要时取出内固定。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西峡县人民医院共住院90日,花费医疗费x.6元。2009年8月11日,原告的伤残情况经南阳峡光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其鉴定结论为:原告左下肢损伤致左膝踝关节运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2009年8月15日,原告的后期解除骨折内固定费用向南阳峡光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咨询,其咨询意见为:二次手术费需5500元。原告为此支付咨询费300元。本次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唐某某所有的豫x轿车在被告永安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唐某某已经支付原告x元。

另查:1.原告黄某乙,男,33岁,其母王春兰,55岁,其女儿黄某阳,9岁。

2.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837元/年。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044元/年。

以上事实有西峡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西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法医鉴定书,机动车保险单,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及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黄某乙的户口本一份。2.2009年10月27日西峡县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3.原告黄某乙母亲王春兰的残疾证明一份。4.2009年10月22日丹水镇X村委会、丹水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5.西峡县X镇字第x号房权证一份。6.西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黄某乙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各一份。7.西峡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8.峡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咨询意见书各一份,费用票据两份。被告唐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被告永安南阳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份证据:交强险保险条款一份,2009年5月11日永安保险公司出具的人伤勘查表一份。

针对上述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时原被告双方的质证和辩论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医疗费x.6元、误工费3262.5元(36.25元/天×90天)、护理费3262.5元(36.25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天×90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计算方法和依据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永安南阳支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医保用药问题,其未向法庭提交用药审核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故对其主张的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予以扣除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王春兰为残疾人没有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生活来源,其女黄某阳系未成年人,一直跟随原告在县城生活,均靠原告的劳动收入生活。其被抚养人经常居住地和消费支出均为城市,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即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已向本院提交了峡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咨询意见书,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被告永安南阳支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但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和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权利放弃,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在被告唐某某的主要过错行为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同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元且数额适当应予支持。综上,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为x.1元{其中1.医疗费x.6元,2.误工费3262.5元(36.25元/天×90天),3.护理费3262.5元(36.25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天×90天),5.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7.鉴定费8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x.5元【其母:8837元(8837元/年×20年×10%÷2人),其女儿:4418.5元(8837元/年×10年×10%÷2人)】,10.二次手术费5500元}。

本院认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是每个公民的法定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系被告唐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行经交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违章行为所造成,本次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某乙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得当,该认定结论应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黄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受到的损失,其本人与被告唐某某均存在过错,原告黄某乙对自己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双方的责任比例应为3:7为宜。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被告永安南阳支公司作为被告唐某某所有的豫x轿车的保险承保方,应在车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内依照法律和保险合同的规定对被告唐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赔偿义务。根据上述本院确定的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永安南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5元(1.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x元,2.误工费3262.5元,3.护理费3262.5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5.残疾赔偿金x元,6.精神抚慰金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82元【(x.1元-x.5元-800元)×70%=x.67元】。鉴定费800元应由被告唐某某承担560元(800元×70%)。另外,本案中已经确定了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及赔偿主体,为了更好的解决纠纷、减少诉累,被告唐某某在原告起诉前已经支付原告的x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唐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乙x.5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乙x.82元。

二、原告黄某乙返还给被告唐某某已经预支的x元。

三、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黄某乙560元。

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唐某某1000元。

付款账号:河南省南阳市X村信用联合社营业部西峡县人民法院x。(民一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永江

审判员田静

审判员薛贞

二零一零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雷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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