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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张某某、人保财险襄樊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67岁。

委托代理人范爱玲,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34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襄樊市分公司)。

住所地襄樊市襄城环城南路X号保险大厦。

负责人雒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襄樊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襄樊汽车产业开发区支公司)。

住所地襄樊市车城大道开发区建行X楼。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人保财险襄樊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先予执行、中止诉讼申请,本院裁定查封、扣押被告张某某鄂x东风货车一辆,裁定人保财险襄樊市分公司先行给付原告医疗费x元,并中止诉讼。被告张某某2009年8月19日提供x元现金作担保,经原告同意,本院裁定解除对被告张某某车辆的查封、扣押。2009年11月5日原告申请恢复诉讼,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追加人保财险襄樊汽车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襄樊市分公司、人保财险襄樊汽车产业开发区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8月3日9时3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鄂x东风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与自西峡县X镇X路口左转进入312国道原告所驾豪达助力三轮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和被告张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入住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胸、肺、肋、锁骨、左侧肩胛骨、左侧桡骨等处受伤。身体伤残程度经法医鉴定三处致残,并需后期解除内固定手术。被告张某某鄂x东风货车在人保财险襄樊汽车产业开发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具体诉讼请求:一、保险公司:1、医疗费x元;2、护理费2537.44元(36.25元/天×70天);3、残疾赔偿金x.96元(x元/年×13年×32%);4、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5、财产损失1700元;5项合计x.40元;二、张某某承担部分: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x.35元(x.70元×50%);2、鉴定费600元(1200元×50%);二项合计x.35元。总赔偿数额为x.75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是肇事的鄂x东风货车车主和驾驶员,对与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和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入有机动车强制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襄樊市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邮寄书面答辩状辩称:1、本案涉案车辆鄂x号货车是在人保财险襄樊汽车产业开发区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公司具有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主体资格。因此,原告诉答辩人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为使原告的伤情能得到及时治疗,答辩人根据法院裁定书先行垫付医疗费用x元,并不等于答辩人同意或认可我分公司为适格的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襄樊汽车产业开发区支公司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9时3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鄂x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至西峡县X镇X路口,与自丹水高速路口左转进入312国道的原告李某某所驾豪达助力三轮车碰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无证驾驶车辆进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雨天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降低行驶速度,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伤后送西峡县X镇卫生院救治,当天即入住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1、胸部严重闭合性损伤;2、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3、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4、左侧盖氏骨折;5、头外伤。2009年9月23日出院,支医疗费x.50元(含被告张某某支原告在丹水镇卫生院医疗费569.80元。)原告身体伤残程度和后期治疗费用,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年11月4日作出鉴定,结论:李某某左肩部及左上肢损伤至左肩关节和左腕关节运动障碍属八级残,面部损伤遗留瘢痕属十级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残;李某某后期解除左锁骨及左桡骨骨折内固定费用约8050元。鉴定费1200元。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的助力三轮车,经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估价鉴定,综合评定损失价值1700元。

被告张某某系肇事车辆鄂x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所有人和该车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襄樊汽车产业开发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份,保期自2008年9月5日至2009年9月4日止。原告2009年8月7日起诉时,错列人保财险襄樊市分公司为被告,庭审中原告提出在人保财险襄樊汽车产业开发区支公司承担赔偿款中退付给该分公司先予执行医疗费x元。

另查:1、原告系西峡县人民医院退休职工,非农业集体户口。

2、被告张某某支原告从西峡县X镇卫生院转送至西峡县人民医院交通费50元;

3、被告张某某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显示的品牌型号、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均相一致。

另,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张某某对西峡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原告身体伤残程度和后期医疗费用鉴定结论及原告财产损失估价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数额及要求其承担50%赔偿比例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原告李某某无证驾驶车辆进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被告张某某雨天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降低行驶速度,确保安全的混合过错所造成,西峡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认定适当,原告和被告张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确定二人的责任比例为5:5。原告身体伤残程度和后期医疗费鉴定结论,原告财产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与西峡县人民医院诊断,西峡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车辆受损的事实相一致,法医鉴定结论评定适当,财产损失估价客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襄樊市分公司、人保财险襄樊汽车产业开发区支公司经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鄂x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襄樊汽车产业开发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经法医鉴定后期需行解除左锁骨和左桡骨骨折内固定手术,该手术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综合考虑原告和被告张某某在事故中的责任及原告的损害后果,酌定8000元较为适当。被告人保财险襄樊市分公司不是被告张某某肇事车辆保险人,不应担责,其先予执行给原告的x元医疗费,应从原告应得赔偿款额中扣除,转付给该公司。因此,原告的损失经确认总计x.96元[项目包括:1、已支医疗费x.50元;2、后续医疗费8050元;3、护理费1812.50元(36.25元/天×50天);4、交通费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6、营养费500元(10元/天×50天);7、残疾赔偿金x.96元(x元/年×13年×32%);8、精神抚慰金8000元;9、财产损失1700元。九项合计x.96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襄樊汽车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x.46元;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5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50%损失计x.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襄樊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x.46元。

因应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分公司预付给原告的x元医疗费,故应从原告应得赔偿款x.36元中扣除x元,转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分公司。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x.25元,扣除已付医疗费569.80元、交通费50元,应再付x.45元。

一、二项判决应履行内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襄樊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西峡法院付款账号:河南省南阳市X村信用联合社营业部西峡县人民法院(民一庭)x。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10元,保全费57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408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7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3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正平

审判员刘红

人民陪审员薛贞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杜继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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