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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王某乙、王某丙破坏电力设备、被告人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X,男,成年。曾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3年8月20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9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3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别名“X”,男,成年。曾因盗窃于2010年8月28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3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别名“X”,男,成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3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成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3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乙、王某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王某乙、王某丙、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某、王某乙、王某丙预谋后,驾驶一辆机动三轮车窜至濮阳市X村乡X村东北麦地里,将一台正在使用的变压器盗走。后三被告人将该变压器卖给濮阳市X路一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张某。张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将该变压器切割并以52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变压器价值6300元。案发后,被切割的变压器及赃款5200元被追回并已发还被盗单位濮阳市X村乡X村电工田某。

又查明,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3年8月20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9月13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王某乙、王某丙、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田某、高某证言,濮阳市X区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辨认作案地点照片,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濮阳市X村乡X村委会证明,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濮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乙、王某丙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和公共用电安全,已犯有破坏电力设备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乙、王某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阳

审判员马朝选

审判员冯志刚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刘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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