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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判决书稿

院长审批

庭长审批承办人

吴成全

(2011)巴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组织机构代码(略)-1。

法定代表人******,董某。

委托代理人******,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

原告******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委托代理人石宗初与被告x委托代理人万时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诉某,被告x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6个月本人工资,而不是重庆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南仲裁委”)作出的巴劳人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X号裁决书”)确认的9个月本人工资,原告x不服X号裁决,诉某支付被告x各项工伤保险待遇4万元。

被告x辩某,巴南仲裁委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现要求法院维持该裁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被告x进入原告x工作,担任钢筋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x未与被告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2010年12月25日下午14时许,原告x在被告x承建的重庆市X区李家沱太阳城车库八号段扎边梁时受伤,造成:头皮撕脱伤、右侧肩胛骨骨折、多发性颈椎骨折。被告x在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1年3月2日,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x属因工负伤。重庆市X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被告x为伤残玖级。2011年8月5日,被告x提请巴南仲裁委仲裁与被告x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x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x元。该委裁决原告x支付被告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5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9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4元、护理费330元,并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8月15日终止。原告x不服,遂向本院诉某如上。审理中,原、被告均自认原告x应向被告x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5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9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4元、护理费330元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1年8月15日、被告x月工资2392.5元。但双方对被告x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争议较大,本院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x提供:X号裁决书;

被告x提供:巴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巴南劳鉴字(2011)X号鉴定结论通知书、X号裁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x与原告x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x在被告x工作期间因工负伤,经鉴定为玖级伤残,被告x应依法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原告x未给被告x办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原告x应当支付被告x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之规定,原告x应当以被告x本人工资2392.5元/月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5元(9月×2392.5元/月)。因原、被告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1年8月15日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均自认原告x应向被告x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5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9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4元、护理费33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x应向被告x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5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9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4元、护理费330元。

综上,原告x应支付被告x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5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9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4元、护理费330元,计x.3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与被告x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8月15日解除;

二、原告x支付被告x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5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9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4元、护理费330元,共计x.3元;

三、驳回原告x的其他诉某请求。

对上述第二款,限原告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递交上诉某后上诉某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吴成全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余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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