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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复议人吴某某申请复议宛城区人民法院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吴某某(利害关系人),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X街X号

申请执行人鲜某某,男,汉族,1965年11月出生,住南阳市X路检察院家属院

被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1968年11月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新夹道X号

申请复议人吴某某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下称宛城法院)(2009)宛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宛城法院认为,1、我院于2008年6月2日保全张某某在南阳市房产管理局(下称房管局)的工程款,向房管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裁定书,该局接到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并无异议。其原因是南阳市奥龙装饰有限公司(下称奥龙公司)在2008年3月5日给房管局出具的声明中,将奥龙公司在房管局的债权,有张某某提取付给鲜某某。房管局协助保全张某某的债权,也即是奥龙公司的债权。2、2008年12月31日房管局接到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下称卧龙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显示“奥龙公司在房管局的未结工程款,已有宛城法院查封,如宛城法院以上述案件将款划走,本协助执行通知书自行失效”的字样,即承认了我院保全在先。3、执行中,奥龙公司自愿为张某某担保还款,逾期后我院追加奥龙公司为被执行人,并裁定扣划其在房管局的债权,2009年1月4日我院向房管局送达扣划奥龙公司工程款的协助法律文书时,该局并未告知我院有卧龙法院冻结该工程款的事宜,而是协助将工程款汇到我院账户,我院要求协助义务人房管局协助扣划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4、异议人吴某某提供的两份证据,即奥龙公司与张某某的声明,时间均为2009年1月14日,提交到我院是2009年2月13日,该两份证据不能对抗我院合法有效的在先保全,也不能据以证明我院2009年1月4日作出的协助扣划的执行措施是错误的。综上,我院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之处,符合法律规定。

申请复议人吴某某称,2008年12月申请复议人将奥龙公司诉至卧龙法院,并同时申请对奥龙公司在房管局未结工程款十四万元予以诉讼保全。同年12月31日卧龙法院作出(2009)宛龙民商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该款项。后申请复议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卧龙法院申请执行,要求扣划在房管局冻结的奥龙公司的未结工程款时,发现宛城法院于2009年1月4日因鲜某某申请执行张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以(2008)宛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申请复议人已冻结的奥龙公司在房管局的未结工程款十四万元划走,当时共划走二十万元。宛城法院的上述执行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1、宛城法院仅根据奥龙公司的“声明”认定“保全张某某的债权,也即是奥龙公司的债权是错误的。2、宛城法院(2008)宛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系2009年1月4日送达房管局的,且其扣划理由是奥龙公司为张某某提供了担保。宛城法院(2008)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是张某某个人款项,而不是奥龙公司的款项。卧龙法院基于申请复议人的申请于2008年12月31日冻结奥龙公司在房管局的未结工程款十四万元,宛城法院在追加奥龙公司为被执行人并裁定扣划其在房管局的款项时,卧龙法院的保全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宛城法院的扣划行为属违法执行行为。综上,申请复议人对奥龙公司在房管局的未结工程款保全在先,应当优先受偿。请求撤销(2009)宛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返还申请复议人先于保全的款项。

本院查明,宛城法院执行的鲜某某于张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11日立案执行。在诉讼中宛城法院作出(2008)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张某某的工程款八十万元予以冻结,并向房管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08年3月25日奥龙公司对房管局作出声明,内容为:“因我公司资金紧张,于2007年10月12日至2008年5月13日通过本公司法人张某某向鲜某某累计借款70万元整,用于工程建设,特此声明我公司在房管局结算的全部工程款,有张某某提取付给鲜某某。”2008年7月13日奥龙公司向宛城法院出具担保书为张某某的债务提供七十万元担保,期间一个月,逾期则有奥龙公司承担责任。2008年12月31日宛城法院作出(2008)宛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执行担保人奥龙公司应当履行担保义务部分的财产。同日又作出(2008)宛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划拨担保人奥龙公司在房管局的债权(工程款)二十万元。2009年1月4日宛城法院向房管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房管局于2009年1月6日向宛城法院转款十五万八千二百四十六元(x.00)。宛城法院于当日将该款项支付案件申请执行人鲜某某。

卧龙法院执行的吴某某申请执行奥龙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吴某某于2008年12月将奥龙公司诉至卧龙法院,并同时提出诉讼保全。卧龙法院于2008年12月26日作出(2009)宛龙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奥龙公司在房管局的未结工程款十四万元,于2008年12月30日向房管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基于房管局的要求,卧龙法院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上注明“奥龙公司在房管局的未结工程款于2008年5月31日由宛城法院(2008)宛民初字第1325、X号裁定书查封。如宛城法院以上述案件把款划走,本协助通知书自然失效,如上述案件不能执行该款,本协助通知生效,该款由我院查封”。宛城法院将款项划转后,吴某某即向宛城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09年2月24日宛城法院作出(2009)宛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吴某某的异议。吴某某不服宛城法院的驳回异议裁定申请本院复议,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2009)南中执复字第X号执行决定书,要求宛城法院自行纠正执行中的不妥之处。宛城法院于2009年7月24日作出(2009)宛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维持(2009)宛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现因奥龙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卧龙法院所执行的吴某某申请执行奥龙公司的案件停止执行。

另查明,奥龙公司于2004年4月7日成立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两人即张某某与向红云(二人原为夫妻关系)。申请人吴某某于2009年11月2日提交证据一份,即宛城法院(2002)宛民初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用于证明张某某与向红云已于2002年6月25日解除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宛城法院作出的(2008)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虽是查封、冻结的张某某个人财产,但在宛城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前,奥龙公司已对房管局出具声明:“我公司在房管局结算的全部工程款,有张某某提取付给鲜某某”。2008年7月13日奥龙公司向宛城法院出具担保书,为张某某担保70万元债务,期间为一个月,逾期则有奥龙公司承担责任。且房管局在接到卧龙法院的保全裁定书及协助通知书时已告知其该款项已被宛城法院查封。因此,宛城法院的扣划款项执行措施并无不当之处,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裁定如下:

驳回吴某某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淑君

审判员杨峨生

代理审判员李海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姜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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