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
被告驻马店市鸿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驻马店市鸿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鸿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7月29日购买被告的住房,并签订有购房合同,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给原告办理房权证,经多次催办,至今未办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权证的违约金x元(从2008年7月29日计至2009年7月29日)。
被告鸿泰公司辩称,被告没有违约,办证拖延是因原告不按规定交纳办证费用造成的,现房权证正在办理中,已进行了登记;原告请求违约金数额没有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9日,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鸿泰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杜某某购买被告鸿泰公司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X路交叉口南50米路东新元小区商品房一套,X号楼X单元X层东户,面积146.96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370元,车库面积29.528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360元,计款x元,共计房价款x元;房产证大证由被告负责办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负责办理分户房产证,费用由原告承担,以上房产证被告均应在一年内办理完毕,如逾期,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三年内不能办理房产证,则按房x%支付给原告违约金;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即为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原、被告双方各持一份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8月2日依照合同交纳了购房款,次日被告依约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09年2月23日,原告按被告要求交纳房权证的办证费用1.3万元,同时将其持有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及房价款收据交给被告。被告收款后未给原告办理房权证,2009年8月10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审理中还查明,2010年元月4日,被告将上述诉争房屋的房权证办妥并交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鸿泰公司交来房产证一本(证号为x),双方以后就购房一事两清,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原购买协议作废)”。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被告提交的证明、收条等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鸿泰公司将其已建成的房屋向原告杜某某出售,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合同中约定有“被告负责办理分户房产证,费用由原告承担,以上房产证被告均应在一年内办理完毕”,依照上述约定,被告现已为原告办妥房权证并交付给原告,虽逾期,但原告在房权证收条中已明确表示“双方以后就购房一事两清,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现原告仍主张被告违约,无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请求的逾期办理房权证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某对被告驻马店市鸿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立
审判员张健
审判员肖某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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