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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孔X华盗窃一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印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又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0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铜川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006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06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铜川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2月23日释放。2010年1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被告人孔X华,又名“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198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原铜川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8年3月4日刑满释放;1992年3月9日因抢劫被铜川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某。2010年1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孔X华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皇甫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孔X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8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张X、孔X华窜至铜川市X区卫生服务中心院内,由被告人孔X华望风,被告人张X用砖块将停放在卫生中心院内的陕x号黑色桑塔纳轿车的右后车门小三某玻璃砸碎,进入车内将车盗走,在西安市X区销赃时二被告人被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760元。指控上述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刑事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张X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法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X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孔X华当庭辩解未参与实施车辆盗窃,不知去阎良是销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张X到孔X华家中,二人预谋后窜至铜川市X区卫生服务中心院内,由被告人孔X华望风,被告人张X用砖块将停放在院内的陕x号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右后侧小窗玻璃砸碎,进入车内将车发动着,二人盗车逃走;后在西安市X区销赃时二被告人被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760元,被盗车辆已发还失主。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展振矿报案及陈述,证实2010年12月8日早8点多,发现自己停放在印台区X区医院内的陕x号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被盗;2、证人崔某证言,证实2010年12月8日凌晨2时许,铜川一个叫张X的给我打电话说来阎良让帮忙把他们偷的一辆车卖掉,随后见张X和另一个人开着一辆车号为陕x的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来阎良找我,等天亮以后我就报案了;3、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实施盗窃作案地点等情况;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陕x号桑塔纳2000型轿车价值5760元;5、被告人张X供述,证实经事前联系其与2010年12月8日凌晨零时许到被告人孔X华家中,二人经预谋窜至铜川市X区服务中心,由被告人孔X华望风,张X实施盗窃,将停放在该卫生服务中心院内的陕x号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盗走,二人在阎良区销赃时被抓获。并证实2004年和2006年先后受到刑事处罚,2009年12月23日因减刑释放;6、被告人孔X华供述,证实二被告人经事前联系,2010年12月7日晚12点左右张X来我家找我,预谋后来到印台区三某洞卫生院时发现院内停有一辆车号陕B后四位0917的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由我望风、张X用砖砸车窗实施盗窃,二人将车开到阎良区销赃时被抓获。并证实自己于1986年3月因故意伤害罪被原城区法院判刑,1991年被劳动教养;7、铜川市X区法院(2006)铜印法刑附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x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2月23日因减刑释放;8、铜川市X区法院(1986)铜城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铜川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铜劳教(1992)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孔X华198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8年3月4日刑满释放;1992年因抢劫被劳动教养三某;9、失主领条,证实被盗陕x号车已由失主展振矿领取;10、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身份。被告人孔X华当庭对公诉机关出示的张X供述提出异议,认为没有与张X一同到三某洞卫生院实施盗窃,张X是在当晚凌晨三某以后才去找的他,但被告人孔X华对其在侦查机关的有罪供述予以认可,且与被告人张X供述的主要犯罪事实基本一致,同时能够与现场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公诉机关举证的被告人张X供述应予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孔X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的犯罪事实成立。二被告人预谋共同实施盗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孔X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其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二0一二年六月九日止)

二、被告人孔X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仁全

审判员赵新民

代理审判员王某民

二0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姜彦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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