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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吉象人造林制品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1-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乐中民初字第388号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乐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乐山吉象人造林制品有限公司,住所乐山市市中区伏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丹某尔·史宾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廖正非,四川华川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50年间月出生,汉族,乐山市食品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建忠,四川乐山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乐山吉象人造林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象公司)与张某某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廖正非与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象公司诉称,从1997年6月30日起,被告以乐山市食品公司建材经营部名义向原告购买中纤板,双方以现款和收到货后付款两种方式交易,1997年张某某从原告处购入13批货,滚动付款,截止到1997年底尚欠原告货款(略)元,在起诉前双方协商过程中,张某某认可该数额;自1998年3月至年底,张某某从原告处购人价值(略)元的中纤板,截止到1999年8月31日向原告滚动付款共计(略).30元,尚欠(略).7元货款,另被告还以华阳装饰板厂的名义向原告购买中纤板,尚欠原告货款(略)元,3笔金额共计(略).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略)元及同期银行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出下列证据:

1.1997年6月30日至12月31日与被告之乐山市食品公司建材经营部发生的中纤板产品销售单10份并附送货单10份,共计金额(略)元,同时主张双方在当年年底结算时被告所欠货款数额为(略)元;

2.1998年2月23日至10月13日与被告之乐山市食品公司建材经营部发生的中纤板产品销售单17份并附产品出库单24份,共计金额(略)元;

3.1998年5月8日、9日、11日与被告之乐山市五通桥旭日建材商行发生的中纤板产品销售单3份并付出库单3份,金额共计(略)元;

4.1998年3月19日与被告之资阳康利人造板厂发生的中纤板产品销售单1份,并附出库单1份,金额计(略)元;

5.1998年1月26日与被告之成都金令贴面板厂发生的中纤板产品销售单1份,并附出库单1份,金额计(略)元;

6.1999年4月5日、4月19日与被告之华阳装饰板厂发生的中纤板产品销售单2份,并附出库单2份,金额共计(略)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1997年底差欠原告(略)元属实,但被告在1998年的中纤板购销往来中,以川南林业局的名义支付了原告货款(略)元;以乐山市食品公司建材经营部的名义支付了货款(略)元,另有(略)元于1998年8月31日以银行汇票的方式付款;以成都华阳装饰板厂的名义支付了货款(略)元,同时在1998年2月4日、4月6日、8月12日、8月31日被告分4次交给原告销售员王某货款共(略)元,该款原告并未计人被告所交货款中;另外,在和原告的废纤板买卖中,被告以乐山食品公司建材经营部的名义预付给原告2000元,同时以楚波、喻刚的名义交给原告包装押金1000元,但原告在收到货款及押金后既未交付货物,也没有退还被告的预付款,所以该3000元应当抵扣双方的中纤板货款;在1998年期间原告的销售人员王某和钱某某曾向被告借款(略)元,以后仅交给被告价值(略).80元的中纤板,余款(略)、20元应当冲抵被告所欠货款;此外1998年3月至5月被告为原告在成都的分公司组织过1240樘门框,单价75元,共计(略)元,该批门框在交给原告成都分公司的张忆飞后,原告未付货款,因此,该款应当冲抵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中纤板购销款。综上在款货品选后被告不欠原告的货款。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举出下列证据:

1.原告以川南林业局乐山经销(营)公司名义出具给被告的收款收据5张,金额共计(略)元。

2.原告以乐山食品建材经营部名义出具给被告的收款收据9张,金额共计(略)元;

3.原告方销售人员王某1998年2月4日、4月6日、8月12日、8月31日出具给被告的收条2张、收款收据2张,金额共计(略)元;

4.原告以华阳装饰板厂名义出具给被告的收款收据1张,金额计(略)元;

5.原告以楚波、喻刚名义出具的地板盒押金收条2张,金额共计1000元;

6.原告出具给被告的2000无废纤板收条;

7.原告方销售人员王某、钱某某于2000年11月14日、16日关于借款6万元后,供给被告(略).80元,余款(略).20元,交给原告作为货款的说明;

8.门框合同及1998年5月代原告的成都分公司张忆飞写的收到1240樘门框的收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1997年6月30日起至1999年4月19日止发生中纤板购销往来,截止到1997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略)元,在1998年期间原告供给被告的乐山市食品公司建材经营部价值(略)元的中纤板,1998年1月26日供给被告的成都金黯贴面板厂价值(略)元的中纤板,1998年3月19日供给被告的资阳康利人造板厂价值(略)元的中纤板,1999年4月5日、19日供给被告的华阳装饰板厂价值(略)元的中纤板,在整个购销往来中,原告总共供给被告价值(略)元的中纤板;被告在1998年8月31日以银行汇票的方式付给原告货款(略)元,以乐山市食品公司建材经营部和华阳装饰板厂的名义付给原告货款(略)元,同年2月4日和4月6日将(略)元货款交给原告销售员王某,总共付给原告(略)元货款,款、货品迭后为被告多支付原告货款7850元。审理中,原告坚持认为:原告对被告以汇票方式付货款(略)元的主张予以认可。同时指出被告所举证据第1项为第三人的货款与本案无关,证据第5项中的1000元也为第三人的押金与本案无关,证据第6项中的2000元是废纤板款与本案的中纤板款无关,证据第7项中既无合同主体和价款收条中又无原告方的签收,该证据无证据效力,在证据第3项中王某的收款收据中,1998年8月12日(略)元为川南林业局乐山经营部的货款,不应计人本案中,1998年8月对日的(略)元已计人被告的乐山市食品公司建材经营部中了,不应再重复计算,同时在证据第2项中,有1张(略)元的收据是1997年12月30日的,不应计人1998年的货款中,此外对被告所举证据第4项及其他主张予以认可。被告坚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截止1997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略)元的主张和证据第4、5、6项予以认可,同时指出在原告所举证据第2项中1998年4月13日、5月13日、29曰、6月10日、16日、8月27日、29日、10月7日的8张销售单所载明的价值(略)元的中纤板出库单系原告销售员王某自提,无被告的签收,不能确认为被告收货,故在证据第2项中应扣除该部分金额;在证据第3项中提出该(略)元的中纤板为第三人张某某签收,与被告无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关证人证某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原告所举证据第2项中有8张销售单记载的价值(略)元的中纤板为原告方销售员自提,不能证明为被告所签收,故在1998年以被告的乐山市食品建材经营部发生的中纤板购销价值为(略)元,同时因原告举证第3项中记载的(略)元的中纤板,名义上虽为乐山市五通桥旭日建材商行但为原告方销售员王某自提货,不能证明为被告所收,且无证据证明该商行与被告法律主体为一致,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由于原告在与被告进行中纤板购销业务的同时,与川南林业局乐山经营(销)部也在进行该项业务,且被告与该部纯系两个法律主体,故被告所举证据第1项不具备排他性,对该证据所记载的(略)元货款为被告所交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在被告所举证据第3项,即原告方销售员王某出具的4张收款收据中,1998年8月12日的(略)元为第三人川南林业局乐山经营(销)部的交款,应与本案被告无关,故该笔货款不应计算为被告所付货款,同时1998年8月31日的(略)元确已计人被告以乐山市食品公司建材经营部所交的(略)元货款中,故不应重复计算,因此,原告方销售员王某所收货款应实际计算的金额为(略)元;由于被告所举证据第5项中的地板盒押金1000元为第三人楚波、喻刚所有,与被告为不同的法律主体,故被告要求以此款抵扣其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中双方购销往来的标的物均为中纤板,并未涉及废纤板业务,因此对被告以所举证据第6项而要求抵扣2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方销售员王某、钱某某向其借款系原告的行为,故该借款行为只能认定为王某、钱某某个人与被告之间的行为而与本案无关,故被告要求以该借款余额(略).20元抵扣其货款的主张,不予认可;在被告所举证据第8项门框合同中,既无合同当事人也无价款,巨1240樘门框的收条也无原告方的签章作为确认,故该证据在本案中不具备证据效力,被告要求以门框款(略)元抵扣其货款的主张,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供货的金额((略)元)小于被告向原告付款的金额((略)元),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中纤板购销往来中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应支持。

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象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略)元,由吉象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杨

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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