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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张××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孟某县人,洛阳轴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略)—15—1—X号,系张××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孟某县人,江天工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洛阳市第一中医院后勤处职工,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张××之父。

原告张××诉被告张××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2009年12月30日依法向被告张××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日向原告张××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2月3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韩晓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2009年4月8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孟某某与被告张××经洛阳市涧西区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协议:“婚生男孩张××由孟某某抚养,被告张××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500元(给付至张××18岁止);张××年满18岁之前看病就医费用,由孟某某与张××各承担一半”。调解书生效后直到现在,被告张××未向原告支付分文抚养费、医疗费,原告张××住院期间被告也从未去探望过,被告根本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现原告身患重病急需钱治病,而被告经常外出,回来后也是原告不见,原告每月向被告讨要500元抚养费已无可能,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x元承担医药费3434元。

被告张××辩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无法律依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第八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之规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解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关于医疗费纯属被答辩人捏造,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综上,被答辩人的起诉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其无理要求。

审理查明,孟某某起诉张××离婚纠纷诉讼到我院后,经我院主持调解,2009年4月8日孟某某与张××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有:双方同意离婚;婚生男孩张××,有原告孟某某带领抚养,被告张××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500元。张××年满18周岁之前看病就医费用,以医院正规医药费票据为准,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张××上大学的费用由被告张××承担。执行办法自2009年5月始至张××年满18周岁止,张××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500元。医药费以前一月的票据为依据支付。我院出具了调解书予以确认,调解书生效后至今张××未支付张××分文抚养费。另查明,自2009年7月5日至2009年8月11日张××共花费医疗费4710.6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2009年4月8日张××与孟某某经我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经我院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张××每月支付张××抚养费500元,并支付张××所花费医疗费的一半。调解书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被告张××不按调解书履行显然违背了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张××应支付原告张××自2009年5月至2010年3月的抚养费5500元,并支付原告所花费医疗费的一半2355.30元。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但原告提供不出被告具备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3434元,但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的总数额为4710.60元,被告承担一半为2355.30元,对医疗费的过高数额,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辩称不承担抚养费及医疗费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抚养费5500元、医疗费2355.30元;

二、驳回原告张××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晓礼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代书记员李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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